张顺祥与贵州鑫利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9
原告张顺祥。

被告贵州鑫利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北路7号附2号金北大厦1幢15层1号,主要营业地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北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何庭珍,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启刚。

原告张顺祥诉被告贵州鑫利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祥、被告鑫利源委托代理人姚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顺祥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厨卫电器经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在白云区替其销售由被告提供的厨卫电器产品,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被告必须保证其产品质量,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被告同时承诺所有产品按国家三包法标准执行实施,产品售后在保修期内被告方免费给原告提供配件,原告配合更换,不能维修的则更换相同的新产品,主要部件6年包换保修。合同签订后,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销售出的HY696号油烟机、HZ572C、HZ519号煤气灶、HC963BW号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为此曾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对其所购产品进行维修或更换。原告多次电话告知被告前来维修,但被告以原告欠其货款为由拒绝维修。原告认为这是两个法律关系,和产品维修不是同一关系,欠款原告已出具欠条,并已判决。因被告不愿维修,原告只好将已销售的部分产品货款退还给顾客,共计2,941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厨卫电器经销合同》;2、由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5,0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利源公司辩称,我们品牌的产品是合格的,有产品质量认证资料为证,而且原告今年才提出商品质量有问题,之前一直都没有提出过。根据法律规定,商品3日内可以退还,现在经过这么长的时间,退还肯定是不行的。在原告购买商品后一直都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原告在差我们4,000元货款后,才提出质量问题,我们承诺可以给原告维修。原告要解除合同,我方不同意,除非原告能够找到相关鉴定部门说我们的产品质量有问题。我们不同意退货。原告说的质量问题,我们可以维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鑫利源公司与原告张顺祥签订《厨卫电器经销合同》,授权原告在贵阳市白云区贵州铝厂独家经销被告合法生产、使用的航天牌这一品牌的厨卫生活电器系列产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实行货款到帐后发货的结算方式;2、陈列样机所需展示柜由被告免费提供,但原告必须和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达2年以上,并在合同期内不可摆放其他品牌的产品,否则被告向原告收取展示柜费用(每套按700元人民币计算);3、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承诺所有产品按国家“三包法”标准执行、实施,产品售后在保修期内免费供给原告配件,原告配合更换,并将更换的旧件按月退还被告指定地点;4、在销售过程中,因市场因素而滞销的产品在确保可二次销售的情况下,原告可向被告申请更换其他适销产品,并结算清产品差价;5、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张顺祥于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向被告鑫利源公司购买了抽油烟机、消毒柜、燃气灶、热水器等产品,被告亦将产品发送给了原告,但原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货款4,000元未支付(该货款纠纷已经本院(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289号案判决处理)。原告认为其购买的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维修义务,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厨卫电器经销合同》、出库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厨卫电器经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是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虽然合同现未到期,但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该合同,其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现确认双方合同解除,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首先,双方不再履行该合同;其次,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即已经交付的产品,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由被告按国家“三包法”的标准执行实施售后义务,若在销售过程中,因市场因素而滞销的产品在确保可二次销售的情况下,原告可向被告申请更换其他适销产品,并结清产品差价。而现在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被告未按约履行售后维修义务,且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购买的尚未售出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影响其通过销售产品获利,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其已经支付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顺祥与被告贵州鑫利源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厨卫电器经销合同》;

二、驳回原告张顺祥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张顺祥预交),由被告贵州鑫利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丽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杨清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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