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凤与梁大松、宋广珍、张绍军、黔西娄华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9
原告李凤。

委托代理人卢骏、杨伟鸿(实习),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大松。

被告宋广珍。

被告张绍军,1988年12月26日。

被告黔西娄华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黄应明,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心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雷文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军。

委托代理人李昊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滨湖小区碧水星苑4幢2楼6、7、8商铺。

负责人周鹏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雨松。

原告李凤诉被告梁大松、宋广珍、张绍军、黔西娄华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贵阳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骏、杨伟鸿,被告梁大松,宋广珍,张绍军,太平洋保险贵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建军、李昊臻,阳光保险毕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雨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凤诉称,2014年7月28日2时,被告梁大松驾驶的贵J***93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李凤由白云区方向经长岭南路往龙里方向行驶,行驶至观山湖区阳光大道与长岭南路口交叉口时与被告张绍军驾驶的由贵阳一中方向往阳光农场方向行驶的贵F***8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乘坐人原告李凤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凤受伤住院79天。2014年9月15日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被告梁大松、张绍军同等责任。2014年11月21日,经鉴定,原告李凤所受伤为十级伤残,事后原告李凤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赔偿均未果。

综上,由于被告梁大松及被告张绍军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李凤受伤,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宋广珍、被告娄华公司系两肇事车辆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支公司、阳光保险毕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梁大松、宋广珍、张绍军、娄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8,100元,误工费15,160元,护理费1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鉴定费2,984.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用5,820元,合计101,418.54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支公司、阳光保险毕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大松辩称,当天原告说晚上要走,我说晚上我开车不行,原告硬要我晚上送她回去,在长岭南路就出了车祸。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交了10,600元医疗费和2,300元的生活费,生活费这个没有票。我的车子已经报废了,现在我也不赔钱,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宋广珍答辩称,我不会赔她的。

被告张绍军答辩称,交通事故已经发生,如果保险公司说赔,那就赔。

被告娄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能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发生的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是贵J***93号车辆上的车上人员,该车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但未承保商业险,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原告不适用交强险,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

被告阳光保险毕节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于发生的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产生的金额24,438.81元无异议,另外医疗费合计25,518.21元也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等级及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处理,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后续治疗费应当取中间值4867.5元;护理费建议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行业的标准计算,计算天数是79天;误工天数无异议,误工费计算应当按照2013年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梁大松驾驶车牌号为贵J***93号车辆搭乘原告李凤,由贵阳市白云区方向经长岭南路往龙里方向行驶,至观山湖区阳关大道与长岭北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张绍军驾驶的贵F***8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梁大松及李凤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筑公交认字[2014]第×××号)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梁大松与张绍军负同等责任,李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凤被立即送入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贵阳市金阳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5日出院,共住院79天,产生医疗费24,438.81元,其中被告梁大松支付了10,600元,张绍军支付了4,900元。2014年11月21日,其伤情经贵州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在3,915-5,820元之间,另外原告还申请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三期进行鉴定,经贵州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李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79日。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鉴定体检费1,084.4元。之后,双方因误工费、医疗费等费用的支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梁大松驾驶的贵J***93号车车主为被告宋广珍,系梁大松之妻,该车在太平洋保险贵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

再查明,车牌号为贵F***83号的机动车系张绍军购买后挂靠被告娄华公司用于经营,该车由娄华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在被告阳光保险毕节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9日24时止。

又查明,原告李凤的职业为出租车驾驶员。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由余道翠对其进行了护理,余道翠于2014年10月18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其收到李凤住院护理费(2014.7.28-2014.10.15)12,800元。余道翠在出庭作证时当庭陈述,其与李凤父母是朋友关系,故在李凤受伤后对其进行护理,护理费的给付是由李凤拿现金一次给付一些,具体给付了几次记不清了,后来才打了一张总的收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639号《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收条、鉴定费发票、贵阳金阳医院病员预交款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梁大松驾驶车牌号为贵J***93号轿车与被告张绍军驾驶的贵F***8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乘车人李凤受伤, 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梁大松、张绍军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李凤无责任,故李凤因该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庭审中,被告张绍军提出贵J***93号轿车与其相撞时,该车上的驾驶人员为李凤而非梁大松,除其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故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结论。被告张绍军购买贵F***83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被告娄华公司进行经营,被告娄华公司作为张绍军的挂靠公司,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贵J***93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不适用于本车车乘人员,所投保的商业险种中仅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同样不适用于本车车乘人员,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阳光保险毕节支公司的赔偿责任,依照其与被告娄华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阳光保险毕节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李凤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梁大松、张绍军、娄华公司等按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其诉请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本院意见如下:

1、医疗费部分,李凤诉请8,100元。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李凤因伤住院共产生医疗费24,438.81元,其中梁大松支付了10,600元,张绍军支付了4,900元,李凤诉请的费用系其自行垫付部分,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鉴定费及因鉴定体检支付的各项费用共2,984.4元,原告诉请的上述部分,保险公司对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部分,李凤诉请15,160元,并提交了出租车承包合同、客运资格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实其从事的职业为出租车驾驶员外,并不能证实其实际的误工损失为15,160元,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拟参照贵州省2014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支持,但因2014年该行业标准未公布,故本院参照2013年贵州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47049元/年/人,及司法鉴定部门对李凤误工期鉴定的120日计算该项损失,即47049元/年÷12月/年÷21.75天(每月薪天数)×120天=21,632元,原告现诉请15,160元,本院从其自愿;

4、护理费部分,李凤诉请12,800元。根据证人余道翠当庭陈述,李凤在住院期间由余道翠对其进行护理,护理费是分次给付的,给付的具体次数和金额均已记不清,并陈述护理费是100元/天,最后是打的一张总的收条,李凤虽然提供了金额为12,800元的护理费收条,但并不能证实在其住院期间,其确实已经向余道翠支付了12,800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参照贵州省2013年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人计算支持(2014年的标准未公布),即28224元/年÷12月/年÷21.75天(每月计薪天数)×79天=8543元,多余部分不支持;

5、交通费部分,李凤诉请1,500元。原告虽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但根据具体情况及原告住所的远近和住院天数等,对此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6、后期治疗费部分,原告诉请5,820元,该费用为李凤面部色素沉着修整所需费用及后期影像学检查所需费用,该费用鉴定部门鉴定需要花费在3,915至5,820元之间,考虑原告的伤情,结合当前物价情况,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支持5,820元;

7、精神抚慰金部分,李凤诉请1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多余部分不支持。

以上1-7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1,161.54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故该款由阳光保险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凤支付。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毕节支公司提出应当按过错例50%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对此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李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161.54元;

二、驳回原告李凤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梁大松、张绍军各负担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丽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清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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