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9
原告王某某, 1986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竸,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杰,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甲, 1983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某乙。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们于2001年经人介绍后同居生活,2002年9月生育长女成某丙,2004年生育次女成某丁,2006年生育双胞胎,儿子成某戊,女儿成某已。2008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被告经常打原告。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对家庭极不负责。原告在外打工补贴家用,被告却拿钱去赌博,欠上赌债逼着原告去还,原告不拿钱就要遭到被告的毒打。2013年被告将原告带回家打骂长达一月之久。2014年7月被告再次将我带回家后,被告与其父用木凳、禾麻毒打我,致使我多处皮血肿,全身乌青,软组织挫伤。被告的种种恶劣行径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四个子女由被告抚养。

被告成某甲答辩称:四个子女原告都不管,我每天在家干农活,没有赌博。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自然身份情况。证人聂某某、成某乙、成某丙、成某丁、成某戊、成某己,证明原告多次出走,被告都将原告找回家后共同生活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共同所欠债务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部分有异议。上述证据除共同债务及原告已有第三者无证据证实外,其余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经叶博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开始同居生活,共生育四个子女。双方于2009年3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多次外出,被告均将其找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证据不力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坤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魏鹏(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