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罗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罗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自由恋爱,当年就开始同居生活,生育四个子女,即2001年4月8日生育长女罗某乙,2003年5月9日生育二女罗某丙,2005年3月15日生育长子罗某戊,2007年8月11日生育三女罗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吵打打,没有共同的语言,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特诉至人民法院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决原、被告同居所生二女罗某丙、三女罗某丁归原告抚养;长子罗某戊、长女罗某乙归被告抚养。
被告罗某某口头辩称:我们没有办结婚证,生育四个子女都是事实,我三女罗某丁得的是心脏病,原告把派出所处理吴长富赔偿我的28000.00元领走了,至今我手还有后遗症。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自由恋爱,当年就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四个子女,即2001年4月8日生育长女罗某乙,2003年5月9日生育二女罗某丙,2005年3月15日生育长子罗某戊,2007年8月11日生育三女罗某丁。罗某丁患先天性唇裂、心脏病,现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在一起。罗某乙、罗某戊、罗某丙现随被告罗某某生活在一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当事人子女抚养问题,因罗某丁患先天性唇裂、心脏病,抚养、教育、医疗费用较大,且现已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在一起,故罗某丁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较为适宜。罗某乙、罗某戊、罗某丙现已随被告罗某某生活在一起。改变子女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该三个子女由被告罗某某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三女罗某丁由原告王某某抚养;长子罗某戊、长女罗某乙、二女罗某丙由被告罗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坤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魏鹏(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