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9
原告吴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吴学韩、吴道银,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甲乙),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南剑、孙亚夫,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道银,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南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于同年同居生活,双方于1998年7月22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3日生育长女吴某乙(曾用名吴珊),1999年4月20日生育长子吴某丙(曾用名吴尚财)。由于双方在结婚前了解较少,对彼此的性格没有深入了解,夫妻双方结婚二十年还是没有建立起和谐的夫妻感情,导致婚后双方长期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常常不分青红皂白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现已身心疲惫,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双方感情越来越淡化,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双方修建的位于贵州省毕节市威西巷65-1号的住房(大约88.1㎡);3、双方婚生长女吴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长子吴某丙由原告吴某某抚养;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四万元债务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偿还。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照片复印件一张、配眼镜的单据一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弄坏眼镜是法院送传票那天发生的事情,弄坏板凳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有具体殴打原告的行为。

被告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应离婚;2、原告诉称的夫妻双方共同修建的房屋88.1㎡是房产证上的面积,实际面积大约有300㎡;3、双方所生子女已年满十岁,应遵循子女的意见;4、对原告诉请的共同债务无异议。

被告表示没有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并于同年同居生活,1997年12月3日生育长女吴某乙,于1999年4月20日生育长子吴某丙,双方于1998年7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所生长女吴某乙现在毕节一中就读高中二年级,长子吴某丙现在毕节七中学就读初中三年级。原告吴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确定原、被告双方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吴某某请求判决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并未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在生活中难免有摩擦、矛盾,且原、被告所生子女正是健康成长的重要阶段,双方应当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互谅互让、互相体贴。综上所述 ,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孔羽佳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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