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义群、陈祖妹与聂祥、王家珍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9
原告许义群,1965年3月1日。

原告陈祖妹,1965年6月2日。

委托代理人张达举,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祥。

被告王家珍。

委托代理人李岩珈,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义群、陈祖妹诉被告聂祥、王家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义群、陈祖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达举、被告聂祥、王家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义群、陈祖妹诉称:2004年3月,原告向何官屯镇国土所、关口村兴院组、关口村委会等相关部门提出建房使用宅基地申请,经相关部门审批,获准宅基地使用权,地块位于何官屯至公路旁,使用面积80㎡。原告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随即雇请建房施工人员修建房屋,于2005年4月施工完毕取得房屋所有权并乔迁入住。2012年11月,被告在原告房屋左侧的土地上建房,并紧贴原告房屋左侧外壁施工房屋主体结构。由于被告在施工挖掘地基、建造建筑物时未采取合理措施,致使原告的房屋基础下沉,承重墙体受损,墙面出现大量的裂痕,承重墙出现断裂,现已成危房,原告及家人无法居住使用。为处理原、被告房屋受损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2012年12月29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何官屯镇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之间房屋受损赔偿事宜,但因赔偿金存在较大差异,最终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受损房屋重建费用59,123.00元、房屋拆除费用3,620.00元、垃圾清理费用2000.00元;并赔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受损房屋期间的损失8,820.00元(该损失自2012年12月起算,暂算至2014年8月,具体赔偿数额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鉴定费8,000.00元、评估费5,000.00;同时还要求赔偿误工费及要求被告退出侵占的宅基地。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结婚证,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被告无关联性。

2、建房送审书、转让协议书、平面草图、照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调解记录,用以证明受损房屋的基本情况;致原告房屋受损之房屋修建者系被告;受损房屋与被告修建房屋的相邻情况;涉案房屋经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批准建设;原告修建房屋所使用土地来源合法;涉案房屋受损系原告二人的夫妻合法财产,二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的房屋受损后,经何官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就赔偿损失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不了聂祥是业主,与被告无关。

3、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受损房屋与被告修建房屋引起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裂缝存在直接关系,同时证明原告的房屋已构成整幢危房,须进行加固或拆除处理。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持异议,两个被告不知道证据的来源。

4、评估报告书,用以证明原告受损房屋拆除重建费用59,123.00元、房屋拆除费用3,620.00元、垃圾清理费用2000.00元,合计64,743.00元。同时证明原告房屋受损不能正常使用期间的月损失为42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同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同。

5、鉴定费、评估费发票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对房屋受损之因果关系及损失评估作鉴定、评估花去鉴定费8000.00元,评估费5000.00元。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

被告聂祥、王家珍辩称:本案的被告不适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二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

2、建房协议书,用以证明本案争议之房屋系被告之子聂某某所修建,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认为建房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涉案房屋的确是聂祥所修建,与聂某某无关。

3、证人聂某某、张某某的当庭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本案争议之房屋系被告之子聂某某所修建的事实。原告认为聂某某系被告之子,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某某的证言也证明不了该房系聂某某修建。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佐证,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提供的聂某某的证言,因聂某某与聂祥具有利害关系,不作为证据使用;张某某的证言也不能说明该房系聂某某修建,故也不作为证据使用;建房协议书再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何官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及被告聂祥在质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陈述相矛盾,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聂祥、王家珍在原告许义群、陈祖妹与张林两家房屋中间修建房屋。被告施工后,原告房屋出现下沉,墙面不同程度开裂,原告即向当地政府反映,要求被告停止修建房屋。2012年12月19日,何官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调解记录载明:“纠纷简要情况:何官屯镇官屯村上街组村民聂祥在本村大水沟组张林和许义群两家原建住房中间新建房屋,现两家房屋均出现不同程度开裂,都认为是聂祥新建住房所致。经多次组织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当事人要求:1、许义群提出要求:(1)要求聂祥家退出其新建房屋占用自己的地基;(2)要求将自己的住房修复原状;(3)在该纠纷解决前聂祥不能施工。2、张林家提出要求:(1)自己开裂的住房对方可以用现金给予补偿;(2)聂祥家新建房屋不能再建第三层;(3)该纠纷解决前聂祥不能施工。3、聂祥要求:按司法程序走,自己该负多大责任就负多大责任。由于何官屯镇政府各部门都没有对该房屋开裂的原因有鉴定资质,所以建议双方找有鉴定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走司法程序进行解决,该纠纷解决前聂祥不能再施工。”原告陈祖妹及被告聂祥均已在调解记录上签字。因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许义群、陈祖妹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许义群、陈祖妹损失暂计10,000.00元。经本院委托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许义群、陈祖妹受损房屋是否属于危房进行司法鉴定并提出处理建议,该所作出[2013]司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场检查结果,许义群、陈祖妹房屋沉降裂缝与聂祥、王家珍修建房屋引起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存在直接关系。按照《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4.4节及6.3节的有关规定,所检房屋按既有裂缝对房屋上部主体结构安全性影响评级如下:许义群、陈祖妹房屋安全性评定为Du级(安全性极不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Au级的要求,已严重影响承载能力)。该房屋整体出现险情,已构成整幢危房,建议在技术经济比较的基础上确定对许义群、陈祖妹房屋进行加固或拆除处理。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0.00。经本院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拆除重建费用和受损不能使用期间的月租金进行评估,其拆除重建费用为人民币64,743.00元;原告房屋受损不能正常使用期间的月损失为420.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5,000.00。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受损房屋重建费用59,123.00元、房屋拆除费用3,620.00元、垃圾清理费用2,000.00元;并赔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受损房屋期间的损失8,820.00元(该损失自2012年12月起算,暂算至2014年8月,具体赔偿数额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鉴定费8,000.00元、评估费5,000.00元;同时还要求赔偿误工费及要求被告退出侵占的宅基地。并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被告聂祥、王家珍在修建房屋时,未充分考虑所修建房屋对相邻房屋的影响,采取合理的措施,导致原告房屋出现开裂现象。经鉴定,许义群、陈祖妹房屋已严重影响承载能力,构成危房,需进行加固或拆除处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评估,原告受损房屋拆除重建及加固费用为64,743.0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支付的鉴定费8,000.00元、评估费5,000.00元也应当由被告一并赔偿。对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受损房屋期间的损失,依据评估报告,该损失按照月损失420.00元标准计算,时间从2013年1月起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该项也应当由被告一并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及要求被告退出侵占的宅基地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祥、王家珍赔偿原告许义群、陈祖妹受损房屋拆除重建费用59,123.00元、房屋拆除费用3,620.00元、垃圾清理费用2,000.00元,鉴定费8,000.00元、评估费5,000.00元,合计77,743.00元。

二、被告聂祥、王家珍还应赔偿原告许义群、陈祖妹受损房屋不能正常使用期间损失费。该损失费按照月损失420.00元标准计算,时间从2013年1月起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许义群、陈祖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0元,由被告聂祥、王家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坤  

人民陪审员  吴 学 军

人民陪审员  邱 玉 琴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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