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朝华、吕新翠与向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吕新翠,贵州省毕节市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廷枢,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向凯,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向林照,贵州省毕节市人。(特别授权委托)
原告薛朝华、吕新翠诉被告向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被告于同年4月29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薛朝华、吕新翠及其委托代理他薛廷枢、被告向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林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朝华、吕新翠诉称:2013年12月初,原告将自有住房两间出租给被告,每年租金800元,原告已收到被告交付的租金,被告已经搬进去居住。2014年元月4日,被告租用的房屋失火,造成原告的两间住房被烧毁,放置在房屋内的一副棺木、木床、木柜等都被烧毁,这次火灾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72600元,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亮岩镇亮岩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和亮岩镇派出所书面出警说明,证明此次火灾非人为纵火,火灾是由于用电不当,火灾发生时,房主不在家;3、证人薛某甲、薛某乙的当庭证言,证明火灾发生前是向凯租住房屋,火灾发生时向凯不在家,其在火灾现场,未参与救火;4、电费收据,证明被告用电不当的事实;5、烧毁房屋的相片8张,证明房屋烧毁的情况;6、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毕兴鉴评[2014]第41号)、评估费收据,证明房屋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及其评估费用。
被告向凯答辩并反诉称:被告为了方便工作和生活,租用原告位于亮岩镇下街的空闲房屋居住,每年租金800元。2014年,元月4日,被告一家因回金华村家中办理孩子满月宴,便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母亲,委托其照看房屋。次日,被告接到原告电话,知道当日凌晨被告居住的房屋发生火灾,被告赶到现场时,被告使用的家具及其他财产全部被大火烧光。火灾发生后,亮岩镇派出所到现场进行勘察,并对火灾原因展开了调查,但未能查明火灾原因。被告租住原告的房屋,原告应提供安全可能的租房,被告离开房屋的当天,已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应尽到合理的管理责任,但原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致使被告遭受巨大损失,故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赔偿被告被烧毁物品共计11700元,并承担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凯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向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自然人身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放在出租屋里物品的购买收据,证明向凯在出租房里被烧的物品;3、亮岩镇派出所出警经过书面证明,证明火灾发生不是人为的;4、书面证据一份,证明火灾发生时向凯不在现场;5、证人向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火灾发生当晚向凯在亮岩镇街上居住。
原告薛朝华、吕新翠辩称:原、被告租用房屋的口头合同成立并生效,权利和义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反诉称2014年1月4日到老家金华村办满月宴,火灾发生后接到电话才赶到现场纯属谎言,严重违背事实。事实上,火灾发生当晚,被告在亮岩镇下街居住,火灾发生时,被告向凯在火灾现场旁边,却没有参与救火。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租用房屋能否使用,自己应该清楚,如果存在安全隐患就不应该租用。在被告管理使用期间,因用电不当,导致火灾发生,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称亮岩镇派出所到现场勘查,但未查明火灾原因,纯属荒唐无知。亮岩镇派出所走访理解及现场勘查,认为此次火灾非人为纵火,是用电不当引起此次火灾。因此被告称此次火灾给其造成的11700元经济损失,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3、5、6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4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用电不当导致火灾,本院认为火灾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应由公安消防部门予以认定,因此这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第1、3组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属孤证,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收据上所购买的物品在此次火灾中烧毁,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原告认为是假的,是证实人与被告串通的,本院认为该证据需证人出庭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初,原告薛朝华、吕新翠将其位于亮岩镇下街的一个进出砖木结构房屋租给被告向凯居住,每年租金800元。2014年1月5日凌晨,被告租住的房屋发生火灾,经过附近邻居协力相救,最终将火扑灭。此次火灾烧毁房屋内所有东西。后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亮岩派出所调查了解,其认为此次火灾非人为原因造成,是因用电不当造成的。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此次火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0807元。
本院认为,原告薛朝华、吕新翠与被告向凯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原则自愿签订的。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薛朝华即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向凯居住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次火灾事故中,亮岩派出所出具了相关证明,但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应由公安消防部门予以认定,因此本次火灾发生的原因不明确。尽管本次火灾发生的原因不明确,但承租房已交付给被告向凯居住使用,被告向凯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在租赁期间占有租赁物,有义务保证房屋的安全,被告向凯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去保管租赁物。被告向凯作为承租人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因失火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应承担风险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房屋损失、承担评估费用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认定,此次火灾造成原告房屋的损失为20807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23807元,由被告向凯赔偿。被告向凯反诉称火灾发生当天其将房屋交予原告薛朝华母亲保管,与事实不相符,且此次火灾发生并非天灾人祸,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次火灾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向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薛朝华、吕新翠损失人民币23807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薛朝华、吕新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向凯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5元,原告(反诉被告)薛朝华、吕新翠负担人民币1085元,被告(反诉原告)向凯负担人民币530元;反诉费人民币4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向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秀华
人民陪审员 赵 军
人民陪审员 赵联科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季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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