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明秀、黄利、黄某与雷育恒、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30
原告钟明秀。

原告黄利。

原告黄某。

法定代理人钟明秀,系黄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永刚(特别授权),吉天禄,系兴文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育恒,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翠屏路1号,法定代表人蒋红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成富(特别授权),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胜利路黔西北商贸C栋七楼。

负责人赵远国。

委托代理人陈恒易,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岐关西路11号,负责人陈立中。

原告钟明秀、黄利、黄某诉被告雷育恒、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刚,被告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成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恒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育恒、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明秀、黄利、黄某诉称:黄启均系原告钟明秀之夫,原告黄利、黄某之父,多年来一家人一直在广东务工。2013年2月21日,黄启均驾驶自有的粤 TGC58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等人返广东务工,车行至广成线1464公里加7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雷育恒驾驶的贵F05887号客车相撞,致黄启均死亡,原告钟明秀、黄某受伤、粤 TGC588号损毁。该起事故经毕节市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雷育恒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粤TGC58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处购买商业险,贵F05887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黄启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车辆损失险、车上坐位险等共计427,026.8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责任划分。3、保单。用以证明涉案两车均入保情况。4、黄启均的驾驶证、身份证、居住证,用以证明黄启均的身份信息及长期在广东居住的事实。5、火化证。用以证明黄启均已火化。6、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7、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3),用以证明赔偿标准计算依据。

被告雷育恒未作答辩。

被告雷育恒未提交证据。

被告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有资质的运输企业;2、雷育恒是我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系履行职务;3、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4、发生事故时我方是无责任的,是交警与我方商量让我方认次责,请法院按责任比例判决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已向钟明秀支付了黄启均的丧葬费2万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毕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请求法院根据责任的划分比例判决承担责任。毕节汽车运输公司的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黄启均为粤TGC588号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个10000元)等保险,保险期为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止。二、答辩人认为相关的赔偿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判决。原告应提交由出事地交警部门作出的正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原告诉求的人身损失,应当由车辆贵F05887交强险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金额,因原告为答辩人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答辩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计算赔偿,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10000元。三、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应提交相关的证据原件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1、2、3、5、7号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这些证据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所举4号证据,被告质证认为黄启均的居住证仅居住到2012年10月28日,而交通事故是发生在2013年,所以不认可该居住证对本案的效力,居住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原告所举居住证中载明的居住时间止于2012年10月28日,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黄启均在广东省中山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所举6号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死者生前在广东省中山市小揽镇居住,仅能证明死者生前在外务工。经审查,根据村委会证明载明的内容,黄启均仅是在广东省务工,不能证明黄启均在广东省中山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被告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所举收款收据,原告质证无异议, 该证据能证明被告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支付黄启均20,000.00元丧葬费的事实,能达到其举证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黄启均驾驶自有的粤TGC58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等人从林泉沿广成线往贵阳方向行驶。16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雷育恒驾驶的贵F05887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相撞,造成黄启均当场死亡及其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3年3月15日,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启均负事故主要责任、雷育恒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受伤人员无责任。

另查明:黄启均系原告钟明秀之夫,原告黄某、黄利之父。被告雷育恒系运输公司驾驶员,运输公司所有的贵F05887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在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0.00元,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车仍在保险期内。黄启均为其所有的粤TGC58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个乘员各10,000.00元)等保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车仍在保险期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支付黄启均丧葬费20,0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黄启均驾驶自有的粤TGC58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时与被告雷育恒驾驶的贵F05887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相撞,造成黄启均当场死亡及其他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认定黄启均负事故主要责任、雷育恒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钟明秀等人无责任无异议,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符合本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钟明秀损伤原因力的大小,酌定黄启均承担70%的责任,被告雷育恒承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雷育恒系被告运输公司驾驶员,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雷育恒正在履行职务,故雷育恒在交通事故中致黄启均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黄启均经常居住地系广东省,也未举证证明黄启均生前住所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综上,参照《贵州省交警总队关于印发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的通知》及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及标准依法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95,0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死亡赔偿金计算为4,753.00元/年×20年=95,060.00元;2、丧葬费1,864.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丧葬费计算为43,728.00元/年÷12月×6月=21,864.00元,被告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已支付了20,000.00元,故丧葬费为1,864.00元;3、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此次交通事致黄启均死亡,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侵权责任人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00元;4、被扶养人黄某生活费5852.56元,黄某1998年9月2日出生,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15周岁,应扶养3年,黄某父亲黄启均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其母钟明秀应承担黄某二分之一的扶养责任,黄某的生活费计算为3901.71元/年×3年÷2人=5,852.56元。1—4项共计132,776.5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运输汽车就其所有的贵F05887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在贵F05887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中赔偿。因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七人受伤,现有五名受害人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外三个受害人因伤势较轻,未提起诉讼。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本院同时起诉的五件案子中,本案中黄启均当场死亡 ,原告享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中30,000.00元,其他四个被侵权人各自享有20,000.00元[(110,000.00元-30,000.00元)÷4人],即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在贵F05887号车投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0元,剩余102,776.56元(132,776.56元-30,000.00元),被告运输汽车应承担30﹪的责任即30832.96元(102,776.56元×30﹪)。即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30832.96元;因被告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贵F05887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原告赔偿款30832.9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支付。黄启均为其所有的粤TGC58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处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个乘员各10,000.00元),因黄启均作为粤TGC588号车上的乘员,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00元。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粤TGC588号车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对粤TGC588号车的损毁予以举证证明,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在贵F05887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明秀、黄利、黄某人民币3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在贵F05887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明秀、黄利、黄某人民币30832.9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粤TGC58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明秀、黄利、黄某人民币1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钟明秀、黄利、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17.00元,由三原告共同承担5000元,由被告贵州省毕节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人民币2,7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敖 成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松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