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大勇与石朝福、石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30
原告杨大勇。

被告石朝福。

被告石建。

原告杨大勇诉被告石朝福、石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朝福、石建经本院在法制日报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大勇诉称:二被告因工程启动需要资金,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3月5日前一次性偿还。二被告为了保证还款,用石朝福登记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流仓桥办事处甲秀村花园组的住房作为担保,并约定到期不还则以物抵债。但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均以无款偿还为由拖欠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大勇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银行流水账、石朝福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二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的事实。

被告石朝福、石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银行流水账、石朝福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工程启动资金紧缺,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银行转账190,000.00元,现金10,000.00元),并约定在2013年3月5日前一次性偿还,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便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石朝福、石建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杨大勇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但被告石朝福、石建至今未归还原告杨大勇借款,故对原告杨大勇要求被告石朝福、石建偿还借款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朝福、石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大勇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00元,共计人民币4,900.00元,由被告石朝福、石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简泽智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二0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潘兴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