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伟与李绍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锋,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绍鍠。
原告张伟诉被告李绍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5日受理。受理后,因联系不上被告李绍鍠(被告电话打不通,多次到其家里面及其工作地也未找到),原告申请中止本案审理。2014年9月25日,原告得知被告李绍鍠之父能联系上李绍鍠(被告李绍鍠一直与其父生活居住在一起),便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审理, 2014年10月20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诉称:2012年7月,经刘瑞介绍,原告跟随被告学习挖掘机驾驶技术。学习该技术前,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交4000元(先交了2500元)给被告作为学费,被告负责教会原告开挖机。自2012年7月起,原告便跟随被告学习挖掘机驾驶技术。2012年8月22日上午8点左右,在七星关区大新桥办事处尚勇的工地上,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被告让其帮他买的钓鱼饵料(饼干)递给被告时,由于被告操作不当,导致挖掘机将原告的脚趾压成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在治疗的前段时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但在原告做完手术后,被告就不再支付医疗费,对原告也不管不问,甚至在原告还未完全治好的情况下,被告找了两车人到医院强行要求原告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多次打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其赔偿,但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64.00元、误工费16709.00元、护理费1670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00元、营养费4050.00元、交通费5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共计50182.0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伟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用以证明:1、原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2、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2、第二组证据毕节电视台法制生活文稿,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相关联。
3、第三组证据原告的病历及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1、原告因该次受伤住院135天的事实;2、原病历上显示住院人为李绍鍠,后经原告要求才改成了实际住院人张伟。
4、第四组证据医疗发票及住院预交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自行支付医疗费4364.00元。
5、第五组证据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1300.00元鉴定费的事实。
6、第六组证据毕节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
7、第七组证据被告之父张永书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1、在原告做完手术后(未拆线,还没有完全治好),被告李绍鍠不但拒付医疗费,甚至两次带人强行要求张伟出院的事实。2、原、被告就张伟受伤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被告提出一次性赔偿原告8000.00元,但原告认为该赔偿金太少,未同意)。
被告李绍鍠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传票传唤后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该组证据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职权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原告的合法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毕节电视台法制生活文稿,该组证据系毕节电视台根据实际了解到的情况所做的一个客观报道,能与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调取的证人证言所表述的内容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原告的病历及疾病证明书,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依法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5天的事实及原告病历上住院人更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医疗发票及住院预交费收据,该组证据系原告在第二次住院(做手术,拆钢板)时预缴医疗费的证明(因被告家庭困难,现在尚未交清医院医疗费而不能打正规医疗费发票,与本院到医院核实的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第五组证据鉴定费发票,该组证据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鉴定发票,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护理期所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第六组证据毕节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该组证据系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七组证据原告之父张永书的证人证言,结合原告的陈述、上述的第二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人证言可知以下事实:1、原告的受伤系由被告造成;2、原告手术后,被告拒付医疗费的事实;3、原、被告就该损伤的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最终未达成协议。但考虑到证人张某某的父亲,亦没有其他证据(本院依法到大新桥派出所和市西派出所调取被告强迫原告出院的相关证据,但都没有调到,两个派出所均未立案,也没有相应的处理笔录等材料)加以佐证被告两次找人强行要求原告出院,故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路言华(与原告张伟属一个生产大队,系邻居关系)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1、张伟受伤的当天,路言华与张伟父亲等人一起到医院照看张伟,并与张伟父亲等人向李绍鍠了解该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程等情况(李绍鍠承认张伟是其操作挖掘机不当误伤的,张伟也是其送到医院医治的,前期医药费也是由其支付的);2、张伟做完手术后,李绍鍠就不再支付医疗费的事实;3、张伟做完手术后,李绍鍠同张伟父亲协商过赔偿相关事宜,李绍鍠答应一次性支付8000.00元赔偿款,但张伟父亲认为太少,最后没达成一致赔偿意见。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绍鍠还应支付原告张伟多少损害赔偿金。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
自2012年7月始,原告张伟向被告李绍鍠学习挖掘机驾驶技术。2012年8月22日上午8点左右,在七星关区大新桥办事处尚勇的工地上,由于被告挖掘机操作不当,将正在向其递送钓鱼饵料(饼干)的原告的脚趾压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立即将其送至毕节市人民医院医治,后转至毕节市中医南院继续治疗,被告支付了前期所有医疗费用,在原告脚趾手术做完后,被告要求原告出院慢慢休养,并提出一次性赔偿原告8000.00元了结此事,但原告未同意,最终双方未达成一致性赔偿意见,此后,被告拒绝再为原告支付任何的医疗费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赔偿受伤损失,但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绍鍠作为原告挖掘机驾驶技术的教授师傅,不但未履行好对原告管理、监督、保证其安全学习驾驶技术的义务,而且在自己驾驶挖掘机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原告脚趾受伤,因此,被告在该损害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伟作为已成年的具有完全思维能力的正常人,本应预料到与挖掘机纽带离得太近有可能被误伤,但其自身却粗心大意,未完全尽到小心、谨慎、注意义务,故在该事故中原告也应为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张伟、被告李绍鍠分别承担20%、80%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原告张伟系农村户口,主要以务农为生,其误工费可参照贵州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张伟住院治疗期间,主要由其父亲(系农村户口,以务农为生)照顾,其护理费可参照贵州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或者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其病历上的医嘱亦未注明要加强营养,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5000.00元交通费诉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确有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参照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原告应获赔偿计算为:1、医疗费4364.00元,2、护理费5071.23元(30850.00元/年÷365天×60天),3、误工费16481.51元(30850.00元/年÷365天×195天){原告的损伤现在仍未痊愈(主要依靠轮椅代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其仅主张19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00元(135天×30.00元/天),5、鉴定费1300.00元,合计31266.74元。被告李绍鍠承担80%的责任,即为25013.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绍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013.39元。
二、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00元,由原告承担210.00元,被告承担8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熠
人民陪审员 郑朝顺
人民陪审员 周训前
二0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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