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仕能诉被告段吉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斌、刘启军,系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刘斌为特别授权。
被告段吉红。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胜利路黔西北商贸C栋七楼。组织机构代码:67542XXXX。
负责人赵远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嵩、曾婷婷;其中,李嵩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仕能诉被告段吉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仕能、委托代理人刘启军、被告段吉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嵩、曾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仕能诉称:2013年5月,原告租用杨大菊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的房屋在本市做小生意至今。2014年9月10日,被告段吉红驾驶贵FK8706号小型轿车从七星关区碧阳大桥沿滨河西路往第三人民医院方向行驶,7时20分许,途经滨河西路转实验小学路口处时,车辆车头与从双树湾往实验小学方向行驶由杨仕能驾驶搭乘张义伦的贵FW61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后小车冲上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人行道,造成原告和张义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对现场勘查、机动车综合性能鉴定,认定被告段吉红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及行经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及张义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系:1.左外踝下端及距骨外缘、舟骨骨折;2.跟骨骨折;3.左腓骨上端骨折;4.左有锁关节脱位;5.左足皮肤软组织撕脱伤;6.多发性软组织挫擦伤。因伤情较重,原告在该医院共住院151天。综上,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旅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195911.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杨仕能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
2.居民户口薄,用以证明原告尚有三子女杨运、杨润、杨学贸及父母杨德关、张永秀需要抚养和赡养,及原告家庭成员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4.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住院151天,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的建议以及因住院花费医疗费75648.74元的事实。
5.租房协议、九小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己与两个子女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市内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即各项赔偿标准应按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消费进行计算。
6.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7.交通票据、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于2015年4月22日、23日往返遵义医学院鉴定花去交通费300元及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贵FK8706发生本案事故时尚处于第一被告的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责任险500000元的事实以及第一被告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的事实。
9.原告申请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从2013年5月开始租用孙某某家房子居住至今的事实。
被告段吉红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险。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段吉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2.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生活费及护理费6000元,原告应从保险赔款中扣还给被告。
3.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保险赔偿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内。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的1、2、3、6、8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三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4组证据,被告段吉红质证无异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认为用药清单上有一部份用药为非医保用药,该部份用药应在医药费中扣除。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5组证据,被告段吉红质证无异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达到原告证明其与杨运在毕节城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达不到杨润在毕节城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举证目的。对原告所举的第7组证据,被告段吉红质证无异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应以票据为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30元,鉴定费600元。对孙某某的证言,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该证言真实可信,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段吉红所举证据,原告杨仕能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能达到被告段吉红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认为真实的,但达不到其举证目的;被告段吉红称不清楚,保险公司未告知。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段吉红驾驶贵FK8706号小型轿车从七星关区碧阳大桥沿滨河西路往第三人民医院方向行驶,7时20分许,途经滨河西路转实验小学路口处时,车辆车头与从双树湾往实验小学方向行驶由杨仕能驾驶搭乘张义伦的贵FW61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后小车冲上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人行道,造成原告和张义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作出毕公交七星认字[2014]第BC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段吉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仕能、张义伦均无责任。经原告杨仕能个人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接受委托鉴定。2015年5月5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6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仕能2014年9月10日所受损伤致左外踝、距骨、舟骨、左跟骨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
另查明:贵FK870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500000元,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车仍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杨仕能在驾驶贵FW61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过程中,由于驾驶人段吉红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及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行为导致该车车头与从双树湾往实验小学方向行驶由杨仕能驾驶搭乘张义伦的贵FW61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致使贵FW61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杨仕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己经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认定段吉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仕能无责任,故段吉红应按责任认定书对杨仕能受伤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段吉红为贵FK870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应贵FK870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原告杨仕能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杨运在毕节市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杨仕能与杨运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贵州省城
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计算如下:1.医药费75648.74元;2.护理费11764.35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按一人护理,结合护理期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51天计算为28437.00元/年÷365天×151天=11764.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原告实际住院15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0元/天×151天=4530元。4.营养费4530元,原告实际住院15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0元/天×151天=4530元。5.误工费11764.35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151天计算为28437.00元/年÷365天×151天=11764.35元;6.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0429.8元,其中抚养费为16449.8元,杨运按照贵州省城镇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1年、杨润和杨学贸按贵州省农村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计算13年、14年为:15254.64元/年×11年×1/2×0.1+5970.25元/年×13年×1/2×0.1+5970.25元/年×14年×1/2×0.1=16449.8元,因原告之父杨德关在杨仕能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年满60周岁,故对其赡养费不予支持,对杨仕能之母张永秀的赡养费按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结合赡养年限及应尽赡养义务的人数计算为:5970.25元/年×20÷3×0.1=3980元 ,二项合计为20429.8元;8.鉴定费600元;9.交通费23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杨仕能住院151天,伤残为十级,精神上确实受到一定的损害,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要求支持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2000元;以上1至10项共计176593.66元,扣除被告段吉红垫付的31648.7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50000元,原告杨仕能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76593.66-31648.74-50000=94944.92元。由于本次事故致使杨仕能和张义伦受伤,因此,贵FK870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应平均赔付给杨仕能和张义伦,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在贵FK870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杨仕能各项损失610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5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贵FK870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杨仕能各项损失11000元。不足部份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在贵FK870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预以赔偿给原告杨仕能即为94944.92-11000=83944.9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在贵FK870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仕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1000元,在贵FK870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仕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3944.9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在贵FK870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段吉红为原告杨仕能垫付的费用31648.7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杨仕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09元,由被告段吉红承担人民币1900元,原告杨仕能承担人民币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 松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粼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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