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勇与毕节恒兴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厚军。
被告(互为原告)毕节恒兴煤矿。
执行事务合伙人刘琼莲。
委托代理人罗德财。
原告(互为被告)叶勇诉被告(互为原告)毕节恒兴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均不服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七劳仲字(2013)第92号仲裁裁决,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对两案分别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黔七民初字第2号、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分别以(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737号、73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2号、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2014)黔七民初字第1412号、1413号两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互为被告)叶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厚军,被告(互为原告)毕节恒兴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罗德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互为被告)叶勇诉称:仲裁裁决书裁决毕节恒兴煤矿支付叶勇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检查费、交通费及伤残津贴等于法有据。毕节恒兴煤矿就叶勇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保险基金支付的主张不恰当,毕节恒兴煤矿应先支付叶勇的工伤保险待遇。叶勇于2006年至2011年6月期间,在毕节恒兴煤矿从事井下工作,先后从事爆破员、瓦检员、安全员工作。2011年4月,叶勇感到身体不适,向毕节市疾病控制中心申请进行职业病检查,结果为“疑似煤工尘肺贰期”。叶勇便向毕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咨询,该局建议叶勇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职业病诊断。叶勇于2012年4月24日去该医院检查后,该院建议叶勇到贵州林东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检查和治疗。叶勇于2012年5月3日到林东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2012年7月13日出院。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于2012年7月3日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贰期”。经叶勇申请,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七星工认字[2012]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叶勇所患职业病属工伤(职业病)。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毕节恒兴煤矿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曾先后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最终作出维持工伤认定决定的终审判决。叶勇在毕节恒兴煤矿的煤矿上从事井下作业长达五年之久,由于矿井空间小,工作环境中煤尘浓度大,通风差,毕节恒兴煤矿仅提供口罩而无其他特殊防护措施,叶勇长期接触大量煤尘,从而患上尘肺病,故毕节恒兴煤矿应对叶勇承担赔偿责任,叶勇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此外,叶勇工作期间,毕节恒兴煤矿未给叶勇办理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治疗期间,毕节恒兴煤矿停发了叶勇的工资。但叶勇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的裁决结果未能如叶勇所愿,尤其是伤残津贴的支付方式,叶勇主张一次性支付,仲裁委却裁决按月领取。为此,请求:1、判决毕节恒兴煤矿为叶勇缴纳2006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2、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并由毕节恒兴煤矿支付叶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00.00元、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314,580.00元、停工留薪工资4,413.79元、医疗费10,11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9.00元、营养费2,130.00元、护理费6,204.22元、鉴定费520,00元、交通费3,00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4,400.00元、工资8,240.00元,共计651,520.82元。
为支持其主张,叶勇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叶勇的自然身份。
2、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叶勇在毕节恒兴煤矿从事井下工伤期间患上职业病,叶勇依法享受工伤的相关保险待遇。
3、劳动能力鉴定表,用以证明叶勇依法享受四级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为41天。
4、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5、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叶勇因患职业病进行鉴定而产生鉴定费的事实。
6、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叶勇住院治疗71天,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且每月约需花费750.00元购买药品。
7、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叶勇因治疗职业病而支付交通费1,565.00元。
8、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叶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按71天计算。
被告(互为原告)毕节恒兴煤矿答辩并诉称:叶勇因患煤工尘肺贰期,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叶勇在仲裁裁决申请中明确陈述了以下事实:2010年叶勇在职业健康检查中经毕节市疾病控制中心体检得出“疑似煤工尘肺贰期”的结论;2011年4月,叶勇因身体不适,向毕节市疾病控制中心申请进行第二次职业病检查,结果为“疑似煤工尘肺贰期”;2012年7月3日,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向叶勇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贰期”。毕节恒兴煤矿在仲裁过程中向仲裁委员会陈述了为叶勇购买有工伤保险的事实,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仲裁委员会却以毕节恒兴煤矿2012年期间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叶勇2012年7月3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煤工尘肺贰期时处于工伤保险脱保状态为由,裁决工伤保险基金不承担叶勇的一切工伤待遇赔偿义务。毕节恒兴煤矿认为,职业病与一般的工伤在发现时间上存在显著区别,一般工伤的发生具有即时性、当场性的特点,而职业病的形成则具有持续性、缓慢性,在被发现之前又具有长期性和潜伏性,所以职业病的发现和认定往往具有滞后性。毕节恒兴煤矿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持续到2011年9月,因此毕节恒兴煤矿为叶勇购买的工伤保险直到2011年9月时仍然有效。虽然叶勇系2012年7月3日确诊为患有职业病煤工尘肺贰期,但其在2010年、2011年的体检结论均为“疑似煤工尘肺贰期”,根据医学常识可知,叶勇职业病的成病时间最起码也是在2010年,而不可能是在其确诊的2012年间患病并迅速发展为煤工尘肺贰期。叶勇是在工伤参保期内患职业病构成工伤,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向其承担工伤待遇赔偿义务,七劳仲字[2013]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错误。叶勇所患的工伤属于职业病,属于特殊工伤,患职业病期间在工伤参保期内,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由毕节恒兴煤矿赔偿。叶勇构成四级伤残,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叶勇要求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无相关鉴定结论支撑。叶勇的伤残津贴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毕节恒兴煤矿只应支付叶勇停工留薪期工资。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毕节恒兴煤矿无需向叶勇支付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七劳仲字[2013]92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71,092.05元,该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判决毕节恒兴煤矿无需向叶勇支付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七劳仲字[2013]92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1,800.00元/月的伤残津贴,该伤残津贴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3、判决叶勇因职业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和医药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4、判决毕节恒兴煤矿无需为叶勇缴纳2008年之前的社会养老保险金。
为支持其请求,毕节恒兴煤矿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工伤参保人员情况登记表2份、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2份及证明,用以证明毕节恒兴煤矿为叶勇购买了工伤保险,其缴纳的保险费截至2011年6月还余99,375.00元,该99,375.00元亦是作为预交的工伤保险费,叶勇的工伤参保期至少是延续至2011年年底。
2、毕节市七星关区亮岩镇安监站证明,用以证明叶勇仅从2008年至2011年期间在毕节恒兴煤矿遭受工伤,其职业病成病时间应处于该时间段内,即处于工伤参保期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义务,毕节恒兴煤无需为叶勇缴纳2008年之前的社会养老保险金。
3、处理决定书,用以证明叶勇于2011年6月起处于停产状态,客观上叶勇不可能于2011年6月后因接触到生产性粉尘而患职业病,其职业病成病时间应在2011年之前,即处于参保期内。
4、职业病健康检查表,用以证明叶勇于2011年6月在毕节市疾病控制中心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就检查出疑似煤工尘肺,根据医学常识可知,叶勇的成病时间最起码也是在2011年6月之前,即处于工伤参保期间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义务。
5、《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下达毕节地区煤矿生产建设关停计划的通知》,用以证明:(1)证明毕节市恒兴煤矿2011年6月底在已经依法在上级部门的要求下停止一切作业,叶勇在2011年6月以后没有在毕节恒兴煤矿处从事井下作业的事实;(2)该组证据能与工伤保险的证据相印证毕节市恒兴煤矿已经为叶勇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
6、毕人社函【2014】61号文件及《关于毕节市恒兴煤矿申请支付职业病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函》,用以证明毕节市恒兴煤矿鉴于叶勇发生了工伤,毕节市恒兴煤矿依法向相关部门提出了申请,社保部门已经受理了工伤赔偿事宜,至于是否赔偿那是以后的事,本案应由行政机关管辖。
综合原、被告的起诉状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解除原、原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2、叶勇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谁承担;3、如何计算叶勇的工伤保险待遇。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叶勇所举证据,毕节恒兴煤矿认为医疗费发票应结合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才能证明客观事实,药房开具的医疗发票不应含在医疗费内,交通费票据未反映乘车时间、地点和事由,不应支付交通费,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叶勇治疗职业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经审查,叶勇所举证据能相互佐证叶勇在为毕节恒兴煤矿工作过程中患职业病煤工尘肺贰期,治疗职业病支付检查费、住院费9,594.05元。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叶勇为工伤,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停工留薪期41天,支付了检查费520.00元、鉴定费520.00元事实。但叶勇提供的七星关区同心大药房的发票无疾病证明书及医疗处方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乘车发票大部分均为空白发票,未反映乘车时间、地点和事宜,本院只采信交通费为1,000.00元的票据;对毕节恒兴煤矿所举证据,叶勇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毕节恒兴煤矿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毕节恒兴煤矿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2011年6月前为叶勇缴纳了工伤保险的事实,但达不到毕节恒兴煤矿认为叶勇的职业病成病时间应在2011年6月之前,处于工伤参保期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叶勇承担工伤待遇赔偿义务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叶勇自2008年8月起在毕节恒兴煤矿任爆破员、瓦检员,从事井下安全工作,工资为2,400.00元/月,毕节恒兴煤矿工伤保险费用缴纳至2011年6月。叶勇因身体不适,在毕节市疾病控制中心、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后,于2012年5月3日到贵州林东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13日好转后出院,支付检查费、住院费9,894.05元。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于2012年7月3日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贰期”。经叶勇申请,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七星工认字[2012]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叶勇所患煤工尘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毕节恒兴煤矿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后,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毕人社行复决字[201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七星工认字[2012]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毕节恒兴煤矿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黔七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七星工认字[2012]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毕节恒兴煤矿又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黔毕中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鉴定结论,叶勇所患煤工尘肺贰期为伤残四级,停工留薪期从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8月17日,叶勇为此支付检查费520.00元、鉴定费520.00元。因原、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相关事宜发生争议,叶勇向毕节市七星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七劳仲字[2013]92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叶勇自2008年8月起在毕节恒兴煤矿工作,2012年7月3日检查患有职业病煤工尘肺贰期,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24日认定为工伤,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停工留薪期从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8月17日。因毕节恒兴煤矿工伤保险费用仅缴纳至2011年6月,叶勇检查出患有职业病煤工尘肺贰期是在2012年7月,且毕节恒兴煤矿有义务先对叶勇进行赔偿,故对毕节恒兴煤矿认为叶勇的职业病成病时间应在2011年6月之前,处于工伤参保期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叶勇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此,应由毕节恒兴煤矿依法对叶勇的工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叶勇因工致残为四级伤残,依法应保留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享受工伤待遇,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由毕节恒兴煤矿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等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叶勇要求毕节恒兴煤矿为其缴纳2006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叶勇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工资的相关事实,故对叶勇要求毕节恒兴煤矿支付后续治疗费180,000.00元、营养费2,130.00元及工资8,24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叶勇的请求,其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如下:1、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叶勇治疗职业病煤工尘肺及进行鉴定所支付的医疗费9,594.05元、鉴定费520.00元、检查费520.00元应由毕节恒兴煤矿承担,叶勇到贵阳检查、治疗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其交通费为1,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10.00元执行,叶勇住院71天,该费用为710.00元(10元/天×71天=710.00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叶勇住院71天,按照1人护理,参照毕节市2012年平均工资36,623.00元计算为7,123.93元(36,623.00元/年÷365天/年×71天=7,123.93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经鉴定,叶勇停工留薪期为41天,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280.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叶勇的损伤为四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及《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叶勇21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伤残补助金50,400.00元(2,400.00元/月×21月),并从2012年12月起按叶勇本人工资2,400.00元的75%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支付至其丧失领取资格时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保留原告(互为被告)叶勇与被告(互为原告)毕节恒兴煤矿的劳动关系,原告(互为被告)叶勇退出工作岗位。
由被告(互为原告)毕节恒兴煤矿支付原告(互为被告)叶勇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人民币73,147.9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由被告(互为原告)毕节恒兴煤矿从2012年12月起按原告(互为被告)叶勇本人工资人民币2,400.00元的75%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人民币1,800.00元,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支付至其丧失领取资格时止。
四、驳回原告(互为被告)叶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互为原告)毕节恒兴煤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2014)2号、(2014)3号]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互为原告)毕节恒兴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简泽智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曼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