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遵荣与汤法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韩贤跃,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雪红,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汤法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观邸(御景华庭)正三层3-2号,3-3号。
负责人陈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琴,系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周遵荣诉被告汤法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遵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贤跃、被告汤法远及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遵荣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汤法远驾驶贵FQ5770号“红旗”牌轿车由放珠镇方向沿杨放线往杨家湾镇方向行驶,19点10分,当车行至杨放线五公里(小地名开林岩)处时,因其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导致由其驾驶的贵FQ5770号“红旗”牌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最终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汤法远将其送至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过两个多月的治疗,原告伤情基本治愈,期间,原告总计花去医疗费85668.71元。根据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毕公交认字第×××号《道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知,该交通事故由被告汤法远负主要责任,原告周尊荣负次要责任。另外,因该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汤法远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5668.71元、误工费10142.40元、护理费7605.00元、营养费5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0元、交通费2183.00元,各项费用共计119999.1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再保险责任限额内将第一项诉请金额直接支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周遵荣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薄,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汤法远负主要责任,原告周遵荣负次要责任)及肇事车辆贵FQ5770号“红旗”牌轿车的投保情况。
3、第三组证据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病历、医疗发票及《人身损害赔偿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用以证明:1、原告在该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6天,总计支付医疗费85668.71元的事实;2、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第10.2.17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应分别计算为120天、90天、90天。
被告汤法远辩称:认同原告对事实的认定,请法院依法酌情处理。
被告汤法远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辩称:
一、本案遗漏了当事人贵FQ5770号“红旗”牌轿车的所有人,应追加其为共同被告;保险公司是否须承担赔偿责任待原告出示证据后再明确。二、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为100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为110000.00元,该案中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超过了100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待质证后在再明确。三、对于该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无过错,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部分内容(第1条-第27条),用以证明:1、医药费的限额为10000.00元,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医药费的范围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2、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原告周遵荣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及户口簿,两被告均无异议,该组证据系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出具,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2、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汤法远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对该事故责任划分部分无异议,但对肇事车辆(贵FQ5770号“红旗”牌轿车)的投保情况提出异议,该组证据系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形成的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汤法远负主要责任,周遵荣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体现肇事车辆的相关投保情况,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该组证据本院部分采信。
3、第三组证据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病历、医疗发票及《人身损害赔偿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两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病历及发票均无异议,该证据系医疗机构依法出具的正规票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6天,总计支付医疗费85668.7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人身损害赔偿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及其证明目的,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提出异议,该证据系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伤者伤残等级、三期等内容的重要依据而非唯一依据,故不能仅以此判断原告“三期”的长短,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该组证据本院部分采信。
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提供的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部分内容(第1条-第27条),原告周遵荣及被告汤法远均提出异议,该证据显示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法义精神相悖,亦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及立法精神(最大限度内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贵FQ5770号“红旗”牌轿车的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该车在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有效期内。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16日,被告汤法远在未取得车主放珠镇人民政府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驾驶贵FQ5770号“红旗”牌轿车外出,19点10分,当车行至杨放线五公里(小地名开林岩)处正进行左转弯时,因其自身没有驾驶资格且严重违反道理交通规则(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最终导致由其驾驶的贵FQ5770号“红旗”牌轿车与对面行驶而来的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及原告的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汤法远将其送至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过66天的治疗,原告伤愈并出院,期间,总计花去医疗费85668.71元。根据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毕公交认字第×××号《道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交通事故由被告汤法远负主要责任,原告周遵荣负次要责任。2015年3月3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周遵荣将被告汤法远、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贵FQ5770号“红旗”牌轿车在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神圣不可侵犯。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虽然当庭要求追加车主放珠镇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但鉴于本案的特殊性(1、原告周遵荣明确表示放弃对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0000.00元的部分损失进行追索;2、被告汤法远当庭表示因该交通事故系其无驾驶资格擅自驾车外出所致,故愿意承担一切应由放珠镇人民政府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再追加车主放珠镇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已无实际意义。根据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由汤法远负主要责任,周遵荣负次要责任。因汤法远的驾车行为是在未经放珠镇人民政府(车主)许可且自己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的,即系个人行为导致该事故的发生,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驾驶员汤法远全部承担,车主放珠镇人民政府因无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因汤法远驾驶的贵FQ5770号“红旗”牌轿车在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有限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该事故中贵FQ5770轿车造成的第三人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按责任大小分担。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及在出院后仍须一人护理,故对其主张120天误工期及90天护理期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期、护理期均可参照其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原告之妻)均系农民身份,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可参照贵州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须加强营养,对其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的产生及金额因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综上,参照贵州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数据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结合原告细化后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85668.71元,2、误工费5578.36元(30850.00元/年÷365天×66天),3、护理费5578.36元(30850.00元/年÷365天×6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00元(66天×30.00元/天),以上合计98805.43元。前述损失因未超过交强险12000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该损失直接由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赔付。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该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遵荣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8805.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赔付,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遵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忠熠
二0一五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张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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