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30
原告张某某,贵州省铜仁市人。

被告周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认识后,恋爱同居,于2014年5月8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在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又与他人同居,并于2013年生育一子。原、被告曾协商由原告抚养原、被告所生之女,并每月支付其1000元生活费用于抚养孩子,现被告拒绝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同居所生之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医疗费、学习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乙确实是原、被告的亲生之女。被告无异议。

被告辩称:被告有支付过原告一万余元的抚养费,但被告不满足于此,被告迫不得已中止了抚养费的支付。被告同意支付抚养费,但是2000元过高,被告应当承担的抚养费为每月570.96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8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到贵阳市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了亲子鉴定,鉴定结果为“被检父亲周某某、被检母亲张某某是孩子张某乙的生物学父母”,张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张某乙抚养费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一女张某乙,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义务。对于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应当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确定。张某乙于2014年5月8日出生,现未满两周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对原告要求抚养张某乙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均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某有固定收入及每月的收入情况,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子女的实际需要,且原告张某某也有抚养的义务,本院酌定被告周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每月支付张某乙抚养费1,000.00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非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每月支付张某乙抚养费人民币1,000.00元,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孔羽佳

二0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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