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家虎与胡光超及第三人黄佑富、彭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30
原告朱家虎,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胡光超,贵州省毕节市人。

第三人黄佑富,贵州省毕节市人。

第三人彭勇,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朱家虎与被告胡光超及第三人黄佑富、彭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家虎、被告胡光超及第三人黄佑富、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告朱家虎与被告胡光超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胡光超将其自用的车辆出让给原告朱家虎,并保证车辆手续齐全,且车辆不属营转非车辆无任何经济和法律纠纷,车型为力帆LF7132C,发动机号:Y120200315,车架号×××,车牌号为贵FL4215,成交价格19500.00元。同时约定因被告原因造成无法过户,原告有权将车辆退还给被告,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和按购车款的10%赔偿原告违约金。2014年10月11日原告付购车款19500.00元给被告后将车开走。之后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因涉案车辆原系彭勇所有,彭勇将车卖给黄佑富,黄佑富将车转让给胡光超。因黄佑富未还清彭勇购车款,故在2015年3月28日,彭勇从原告处将车开走,致使原告丧失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钱物两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胡光超就其出卖的车辆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将其有经济纠纷的车辆转卖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返还原告的购车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根据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光超返还原告购车款19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9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和为该车购买交强险的保险费。

被告胡光超辩称,我卖车给原告双方签订的有买卖协议,卖给原告的车是我从黄佑富那里买来的,车子一直都没有过户,我给黄佑富买来才20多天就转卖给原告,并按协议提供给原告过户的相关资料,至于没有过户我们协议上是有的,车子不是我扣的,请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黄佑富辩称,胡光超卖给朱家虎的车是我从彭勇那里买来后转卖给胡光超的,卖给胡光超写有协议,胡光超已付清我购车款的。彭勇卖车给我没有写协议,是口头约定的,价款是21800.00元,到现在还欠彭勇购车款11700.00元,当时与彭口头协议由彭勇提供相关资料,由我去办理过户手续。我卖车给胡光超时所有的过户资料都提供了的,办理不了过户是他们的事,至于我欠彭勇购车是我与彭勇的事,彭勇从原告那里将车开走是错的。

第三人彭勇辩称,2014年5月我将我的贵FL4215号车卖与黄佑富价格为21800.00元,当时双方是口头约定,黄佑富将车开走,三天以内付为购车款20000.00元,其余定于月底付清。但过了两三个月后黄佑富才付给我10100.00元,到现在还欠我11700.00元,加上为其垫付的修车费300.00元,共欠12000.00元。我多次催其过户付钱,但黄佑富一直都没过户也不付钱。所以我才从朱家虎那里将我的车开回来,已开来2个多月了。我开车时我跟黄佑富打过电话的,他也没有告知我他将车转卖了。我得不到钱我当然要将我的车收回来。我的意见是要车就要把欠我的车款付清,要我退款就要补偿车子的使用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朱家虎与被告胡光超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胡光超将其自用的车辆出让给原告朱家虎,并保证车辆手续齐全,且车辆不属营转非车辆无任何经济和法律纠纷,车型为力帆LF7132C,发动机号:Y120200315,车架号×××,车牌号为贵FL4215,成交价格195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有义务为原告提供办理过户所需的一切资料,协助或为原告办理过户,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因被告原因造成无法过户,原告有权将车辆退还给被告,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和按购车款的10%赔偿原告违约金。2014年10月11日原告付购车款19500.00元给被告后将车开走。之后原告向被告所购车辆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涉案车辆原系彭勇所有,彭勇将车卖给黄佑富,黄佑富将车转让给胡光超。因黄佑富未还清彭勇购车款,故在2015年3月28日,彭勇从原告处将车开走。因此,原告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胡光超返还原告购车款19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9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和为该车购买交强险的保险费。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胡光超申请追加黄佑富、彭勇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了黄佑富、彭勇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互无异议,已收集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被告与第三人黄佑富之间以及第三人黄佑富与第三人彭勇之间的买卖合同均为有效合同。《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发生车辆连环转让,各受让均为善意受让人,虽未过户,但车辆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因机动车亦属于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适用实际交付原则。故原告朱家虎已取得贵FL4215号车的所有权。第三人彭勇从原告处将原告从被告胡光超处购卖的贵FL4215号车开走购成侵权,应返还从原告处开走的贵FL4215号车;被告胡光超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黄佑富购卖第三人彭勇的车,未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向第三人彭勇履行付清所欠的购车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第三人黄佑富与第三人彭勇之间的买卖合同可另行诉讼,但为节约审判资源,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减少诉累等因素,本案作一并审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彭勇返还原告朱家虎的贵FL4215号车;

二、第三人黄佑富支付欠第三人彭勇的购车款人民币11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时间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

三、被告胡光超承担赔偿原告朱家虎违约责任的违约金人民币1950.00元;

四、驳回原告朱家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限各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0元,减半收取168.00元,由第三人黄佑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石朝鹏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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