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千寻与徐金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30
原告邹千寻,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孙建桥,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金兰,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许海,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贵州尚家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贵阳世纪城D组团购物中心(一)幢1单元14层7号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920769-8。

法定代表人毛林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盛辉(特别授权)。

本院受理原告邹千寻诉被告徐金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依法追加许海、贵州尚家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千寻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桥,被告徐金兰、许海,被告贵州尚家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千寻诉称:原告与被告徐金兰系毕节市七星关区学院路杜鹃花城C栋六单元第六层601号和第七层701号住房业主。2014年6月8日10时许,原告发现原告住房客厅里处处是水,于是便寻找水源出处,发现水是从楼上被告徐金兰家的房屋里流出来的,并且呈瀑布式的从房檐四周顺着墙壁处流进原告家里,客厅地上已浸满水。当时原告该住房的每一面墙都被流下来的水浸透,包括卫生间、厨房、餐厅、客厅、卧室和各房间天花板,尤其是餐厅电源开关及主卫生间取暖灯已被水浸过,导致原告的房屋非常潮湿,无法居住。现在,该住房墙壁多处已经不同程度的开始发霉,部分磁粉开始脱落、发臭。事发当天,与原、被告同住一单元的楼下邻居也到水源出处查看现场,因被告家里无人,无奈之余,原告只好从一楼把被告水源的总开关关掉。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只答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就赔偿数额有争议,协商解决未果。

原告认为,水源出自被告家里,被告应当对事件的发生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合理赔偿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然被告只答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不符合情理,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有损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装修原告家因被告侵权行为致害的住房,恢复原状;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835元;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在外租赁其他房屋居住所支付的租金人民币1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毕市房权证毕节市(转)第(2009)0483号房权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毕市房权证毕节市(转)第(2009)0483号房屋属于原告所有;3、照片、录像,用以证明淹坏原告家房屋的水源来自被淹房屋楼上701号业主家里以及原告房屋因此受到损害的事实;4、评估报告及收据,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财产损失17835元及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评估费。

被告徐金兰辩称:漏水的房屋是被告许海购买的,不是我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金兰未提交证据。

被告许海辩称:被装修的房屋是我购买的,当时是承包给贵州尚家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贵州尚家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人在装修房屋时,由于厨房的水龙头未关,导致水流到楼下浸坏原告房屋,因此,贵州尚家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许海提交的证据有:装修合同。用以证明被装修的房屋(即被漏水损坏的房屋)是承包给贵州尚家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的,从701楼上漏下的水是在装修公司装修房屋期间发生,应由装修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贵州尚家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许海所陈述的是事实。当时是由于小区停水,我们用塞头把水管塞住,水来了以后把塞头冲开,导致水从装修房屋流到楼下,损坏了原告家的房屋。原告的直接损失我公司愿意赔偿,但原告诉请的房屋租金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贵州尚家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1、2、3、4号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这些证据能证明被漏水浸坏的毕市房权证毕节市(转)第(2009)0483号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以及该房屋被水浸坏的原因、损失的价值,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许海所举证据,本案其他当事人质证无异议,能证明被告许海与被告贵州尚家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被告许海将其所有的房屋承包给被告贵州尚家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被告贵州尚家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装修房屋期间因管理不善致装修房屋内自来水管道内的水漏到楼下将原告房屋损坏的事实,能达到其举证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学院路杜鹃花城C栋六单元第六层601号毕市房权证毕节市(转)第(2009)0483号房屋属于邹千寻所有;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学路杜鹃花城C栋六单元第六层701号系许海购买。依据许海与贵州尚家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书》的约定,贵州尚家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包基础施工材料、包部分(或全部)主材为许海装修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学院路杜鹃花城C栋六单元第六层701号房屋,按照双方的约定装修完房屋后,贵州尚家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工作成果,许海支付价款。贵州尚家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在装修上述房屋期间,因管理不善致装修房屋内自来水管道内的水漏到楼下将邹千寻房屋损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邹千寻因其房屋被水浸坏的受损价值进行司法评估。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的《评估报告》载明:经测算,毕节市七星关区杜鹃花城邹千寻住房受损价值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7835元。原告邹寻支付了评估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许海与被告贵州尚家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被告贵州尚家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包基础施工材料、包部分(或全部)主材为被告许海装修房屋,被告贵州尚家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装修成果后,被告许海支付价款的事实,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贵州尚家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施工人员管理不善,致装修房屋内自来水管道内的水漏到楼下将邹千寻房屋损坏,被告贵州尚家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员有过错,被告贵州尚家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房屋的受损价值,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关于原告房屋受损的价值,应以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评估价17835元为准。

被告贵州尚家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17835元中包括了原告受损房屋的装修费用,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装修原告家因被告侵权行为致害的住房,恢复原状”这一诉请系重复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房屋被水浸坏期间在外租赁房屋的租金,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在外租赁房屋居住及租金的发生,其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许海虽为被装修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对原告房屋受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被告徐金兰并非装修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占有人,也非侵权人,不是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原告诉请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尚家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783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元,由被告贵州尚家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尚家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敖 成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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