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登运与苏有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蒋兴艳,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有成,族别不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娄底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15号汇天国际大厦6楼。
负责人刘更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凡,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登运诉被告苏有成、平安娄底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登运委托代理人蒋兴艳,被告平安娄底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有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登运诉称:2014年4月5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金朱西路往朱昌方向行驶,行驶至金朱西路水口寺路段时,与苏有成驾驶的湘K***9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左登运负主要责任,被告苏有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市金阳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伤情为内开放性颅脑缺失、左足第三趾趾骨骨折。花费医疗费用近8万元。给左登运的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后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造成原告颅脑损伤九级伤残、颅骨缺失十级伤残。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6,582.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有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平安娄底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苏有成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后续治疗费请法院酌情支持,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8时许,原告左登运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从金麦花园经金朱西路往朱昌方向行驶,行驶至金朱西路水口寺路段时,与正在变更车道由苏有成驾驶的湘K***99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造成左登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左登运负主要责任,被告苏有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左登运被送入贵阳市金阳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其伤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21,800元至33,000元,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因协商解决未果,原告遂诉至我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被告苏有成驾驶的湘K***99号车辆在被告平安娄底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事故的责任承担方式,交通管理部门已进行了认定,原告左登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苏有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苏有成驾驶的湘K***99号车辆在被告平安娄底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左登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娄底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娄底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与原告左登运按主次责任分担,被告平安娄底公司的赔付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为30%。原告诉请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左登运诉请的损失有:1、医疗费78,674.42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86,801.69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6,120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8,360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2,700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30,000元,参照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区间,本院酌情取中间值为27,400元,以此予以支持;8、交通费500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住宿费500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左登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1900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本院合计支持223,856.1元。其中122,000元由被告平安娄底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101,856.1元由被告平安娄底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0%即30,556.8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左登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左登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556.83元;
驳回原告左登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左登运预交),由被告苏有成负担,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直接支付原告左登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 铮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谭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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