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生武与贵阳永天建设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虞珏,贵州青蓝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永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久长镇龙山大道13号。
法定代表人杜天海,该公司经理。
原告邓生武诉被告永天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生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虞珏,被告法定代表人杜天海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之后,因本案与本院(2013)筑观法民初字第619号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而(2013)筑观法民初字第619号案件处于二审阶段,故裁定中止审理,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以(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对(2013)筑观法民初字第619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本院遂恢复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生武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代表马永梅、汤少华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原告租用被告公司小松牌PC360-7型,机号为DZ53069挖掘机,租赁时间从2013年5月27日起,被告负责挖机司机工资的发放。2013年8月1日晚,工地工程车车主杨朝勇工程车门落下,杨朝勇请求挖机驾驶员张师傅用挖机把工程车车门吊起。挖机驾驶员在此情况下违章操作,站在驾驶室外面的履带上面就先把挖机保险打开,驾驶员此时不小心碰触了挖掘机操作杆,导致挖机下滑造成工程车车主杨朝勇重大人身伤害事故。事发当时,杨朝勇生命垂危,原告立即把杨朝勇送到金阳医院抢救。2013年8月2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公司相关人员,告知挖机驾驶员违章操作造成人身损害事故,被告公司相关人员得知发生重大人身伤害事故就立即推诿责任。在金阳医院抢救后,杨朝勇伤势过重,需要转入贵阳医学院继续抢救并进行手术。因为伤者家属经济十分困难,加上被告一直推诿。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60,653.6元抢救费用及第一次手术的费用。8月13日,工地业主方中天城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函告原告,要求原告移出挖机,如果原告不及时移出挖机,将严重影响工地施工进度。被告公司相关人员因为挖机驾驶员的严重伤害事故一直对原告方闭门不见。被告公司挖机驾驶员在8月1日晚将挖机钥匙带走后,就未来过工地。因原告没有挖机钥匙,联系被告又拒不配合移出挖机,当日,原告向贵阳市观山湖碧海派出所报警,在派出所警员出警后,原告联系了开锁公司,把挖机的锁芯更换后把挖机移出施工现场。原告支付了5,428元换锁费用。综上,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即被告)负责司机工资的发放。挖机驾驶员是被告公司员工,挖机驾驶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挖机驾驶员不按照安全规程操作导致重大人身伤害事故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挖机驾驶员是被告方的员工,因此,被告应该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挖机驾驶员侵权行为导致第三方的损害赔偿本应由被告支付,但由于被告的一直推诿,原告为了顾全大局,垫付的医药费,换锁支付的费用应当被告支付。为此,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医药费60,653.6元;2、被告支付原告开锁费5,428元;3、本案的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所有的员工都不在场,当时司机是谁,我们不清楚,我们只雇佣了一个姓刘的师傅。原告说要加班,就叫了另外一个人,我们也没有组织面试,且司机没有驾驶资格证。原告提交的零件销售确认单、产品销货清单、启动挖掘机费用收条等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系用在我方的挖掘机上,且应当提供销售发票。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永天公司以甲方名义与作为乙方的贵州虹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租赁给乙方的挖掘机的品牌为小松,型号为PC36-7,机号为DZ53069;……3、甲方负责挖掘机司机的工资发放……8、如出现安全、设备损害问题酌情处理……挖机故障由甲方负责……”。此合同被告永天公司加盖印章,注明联系人汤少华155XXXXXXXX和马永梅189XXXXXXXX;原告邓生武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贵州虹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并未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永天公司将挖掘机交付原告邓生武使用。
2013年8月1日,因上述租赁合同约定的挖掘机驾驶员驾驶挖掘机过程中不慎将案外人杨朝勇致伤,原告邓生武遂于2013年8月2日致电00与之联系,在沟通解决未果后,原告邓生武自行将杨朝勇送入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用。2013年8月13日,中天城投集团贵阳国际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向贵州建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将停放在施工场内的卡车和挖掘机移出,以便安排地勘施工。同日,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区分局碧海派出所到现场处警,并作了关于“报警人系金融中心工地工头,其工人因工伤事故在医院住院,现事故现场需要撤离,已告知其到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后再根据规定撤离”的处警记录,后原告邓生武自行将挖掘机换锁并支付相关费用后开出施工场外。原告邓生武认为肇事挖掘机驾驶员系被告聘用人员,该驾驶员因操作不当造成杨朝勇受伤的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怠于配合处理挖掘机移出施工现场所产生的换锁等费用也应由被告支付,在与被告永天公司协商解决未果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本院(2013)筑观法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永天公司将上述挖掘机交付原告邓生武使用后,该挖掘机驾驶员的工资一直由被告永天公司发放,2013年8月1日事故发生前挖掘机的钥匙由驾驶员保管,2013年8月1日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离开挖掘机,原告邓生武因挖掘机无驾驶员和钥匙失去对挖掘机的控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收条两张,零件销售确认单,产品销货清单,启动挖掘机费用收条,(2013)筑观法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原告邓生武租赁的挖掘机依其与被告永天公司的租赁合同约定,驾驶员工资由被告永天公司发放,则表明挖掘机驾驶员应由被告永天公司雇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挖掘机驾驶员因操作不当致案外人杨朝勇受伤,被告永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天公司称当时驾驶挖掘机的驾驶员系原告邓生武自行雇佣,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杨朝勇的损害应由被告永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原告邓生武将杨朝勇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用的行为,系为避免被告永天公司利益受损而进行,由此行为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永天公司支付给原告邓生武,原告邓生武要求被告永天公司支付医疗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生武支付的医疗费金额60,653.6元,被告永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挖掘机伤人事件发生后,被告永天公司的驾驶员随即离开现场,原告邓生武失去了对该挖掘机的实际控制。2013年8月13日,工地业主方要求将挖掘机移出施工现场,原告邓生武报警经警方处警确认后,自行垫付挖掘机启动、撤离而产生的更换锁芯、人工费用后将挖掘机开走。依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出现安全事故应由双方酌情处理,鉴于上述安全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永天公司承担,原告邓生武失去实际控制挖掘机的原因亦非自身过错,在工地业主方要求将挖掘机移出工地现场的情况下,原告邓生武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永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开锁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开锁费的金额,原告主张5,428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提供的零件销售确认单,产品销货清单、开锁人工费收条等证据在时间上能与工地业主方的工作联系函及公安机关的《处警记录》相吻合,虽非正规销售发票,但能够证实其支付费用的实际金额,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此费用标准明显偏离市场价格,故本院认可其关联性,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对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阳永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邓生武垫付的医疗费60,653.6元;
被告贵阳永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邓生武支出的开锁费用5,4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邓生武预交)由被告贵阳永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宁 素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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