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x与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薇,贵阳市南明区市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穿青人。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薇、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熟人介绍认识不到四个月时间于2009年12月7日在贵阳市乌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aa,现年4岁。由于婚前对对方性格了解较少,婚后在一起生活便慢慢突显矛盾,被告是个性情极为暴躁且猜疑心很重的人。双方在一起生活,被告经常无端对原告发脾气,一句不合就暴力相向。加之被告是个极为好酒之人,经常喝完酒无端发脾气,以粗暴语言想象,甚至拳打脚踢。原告在与被告结婚这五年多点的时间里,已经饱受这种家庭暴力的折磨,起先原告想到自己女儿还小,只是一味的忍让,没想被告更是变本加厉,就连生活中一个很小的事,被告都会经常无端找原告的岔子来吵架,一语不和便是暴力相对。原告作为一个残疾人,又是一个弱小的女人,更是一个两个孩子的母亲,又要支撑一个家庭大大小小事务,照顾孩子。被告多次打伤原告的经历有一次最深的印象,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女跟着原、被告共同生活,看到原被告争吵,看到被告对自己母亲拳打脚踢,粗暴语言相对,就去劝阻,谁知被告竟连女儿一起打骂,全然不顾女儿的承受,连小孩也不放过,没想被告竟然是这样一位丧心病狂的人。综上所述,被告多年来对原告暴力相向,已构成家庭暴力,现无法再维系夫妻生活,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张aa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张aa年满18周岁止;3、夫妻共同债务5,850元,双方各负担一半,双方各自私下外借债务各自清偿;4、依法分割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韦某某向本院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关系;
3、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明张aa系原、被告婚生女以及张某某的身份信息;
4、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朱昌镇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证明、朱昌镇妇联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家庭暴力的事实;
5、证人陈cc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
6、残疾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残弱小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1、不同离婚,因为孩子很小;2、打原告有四五次,但不是暴力打,只是用手指,偶尔扇巴掌。况且打她是有原因的,她背着我单独办理一张卡和别的男人联系,她还经常去打麻将。
对其主张,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原、被告在贵阳市乌当区民政局办理再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张aa。2015年2月3日,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然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1999年11月13日,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女陈cc,现随原、被告共同生活。
再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积极共同财产为‘小天鹅冰箱一台、26寸康佳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衣柜一个、床一张’;消极共同财产即共同债务为‘朱昌镇信用合作社贷款5,850元,原告向亲友所借的蔡某3,000元、卢某某1,000元、李某某2,000元、吴某1,500元、李某500元合计8,000元;被告向亲友所借的姜某1,000元、王某甲1,000元、王某乙1,000元、杨某某1,000元、张某甲5,000元、樊某某500元、张甲500元合计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足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与否为法定条件。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具有暴力行为,但因被告的暴力未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程度,属家庭成员间日常吵架、偶尔打闹的轻微暴力行为。原、被告彼此如能换位思考,多从子女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双方并非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社会和谐,尽可能给原、被告子女提供有利于健康成长的环境,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 海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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