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斯江与李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31
原告王斯江。

委托代理人卓定虎,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

委托代理人王文清,贵阳市南明区云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斯江诉被告李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定虎,被告李建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斯江诉称, 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石方运输协议,将观山湖区金珠西路与长岭北路交叉口金融中心白志祥医院的工地土石方运输交给原告运输。协议约定本项目土石方量约柒万立方米,全责交由乙方运输,内容包括双桥车运输、倒渣土费、交警、环卫、城管、渣土所的全部协调及费用。后原告如约运输了约叁万立方米,被告无故终止协议,将余下的约肆万立方米交由他人运输,这样无故终止协议给原告造成人民币60,000元的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健辩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4年5月3日的《补充协议》,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本项目土、石方运输量约柒万立方米……。被告依该条约定将协议项下48938.54立方米实际交由原告运输并如实支付原告运输款,实际剩余的石方量为21061.46立方米,该部分石方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 “……每立方石方支付人民币另定 元。”就该条约定被告曾多次与原告协商确定实际剩余的石方量运输单价,原告却以单价过低为由而拒绝履行协议。并非被告无故终止协议。原告所称的所谓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是如何产生或依据什么情况产生的?被告无从知晓,且根据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4年5月3日的《补充协议》中均无违约条款约定,其诉请与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王斯江(乙方)与被告李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 约定被告李建将金阳白志祥医院土、石方运输量约柒万立方米,交由原告王斯江运输,包括双桥车运输、倒渣土费、交警、环卫、城管、渣土所的全部协调及费用;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按车箱体积每立方土方支付人民币贰拾壹元伍角。每立方石方支付人民币另定元。”……,2014年5月3日原告王斯江(乙方)与被告李建(甲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实际情况,经甲、乙双方商定,就双方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作如下补充:一、原《协议书》第三条土方每立方单价21.5元增加为每立方单价22.3元……三、其余条款按原《协议书》执行。”,上述两份协议签订之前,从2014年4月20日原告王斯江已开始运输金阳白志祥医院的土石方,至2014年8月7日原告王斯江共计运输土方48,301.04立方,被告李建也按协议约定的单价向其支付了运输费;庭审中被告李建提出因双方对石方的运输单价未达成协议,故其在2014年8月7日与案外人朱家伟签订运输协议一份,将金阳白志祥医院剩余土石方的运输工程包给朱家伟承运,约定的价款泥土为每立方22.3元,碎石沙每立方18元,原告王斯江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协议书》、《补充协议》、运输结算单据、运输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将金阳白志祥医院的土、石方运输量约柒万立方米,交由原告王斯江运输,但在未运输完毕时,被告就将剩余土石方包给他人运输,其提出系因双方对石方的单价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致,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被告将剩余土石方另给他人运输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被告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双方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及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原告诉请以剩余3万立方乘以每立方的利润1.5元,即该合同履行后可得的利益要求被告赔偿其60,000元损失,但对于是否剩余有3万立方以及每立方有1.5元的利润仅有原告自己的陈述,没有证据证实,故对其诉请被告赔偿60,000元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斯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王斯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瑛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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