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传兵与顾怀贵、顾怀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戴瑛,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怀贵。
被告顾怀富。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云南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
负责人李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兴艳,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传兵诉被告顾怀贵、顾怀富、平安云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传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瑛,被告顾怀贵,被告平安云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兴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怀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传兵诉称:2013年11月11日3时许,被告顾怀贵驾驶云A19**L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泉苑星智综合市场超市交叉口时,与原告龚传兵驾驶的贵A91**5号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龚传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被告云A19**L号车辆驾驶员顾怀贵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龚传兵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严重两次入院治疗共计25天,并于2014年6月30日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龚传兵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经查,云A19**L号车辆车主为被告顾怀富,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平安云南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526.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怀贵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顾怀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平安云南公司辩称:事实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病历复印费与本案无关,误工费月薪应按30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400元,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支持,诉讼费用不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方式,交通管理部门已进行了认定,被告顾怀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系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顾怀贵驾驶的云A19**L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云南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龚传兵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云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云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的,由被告顾怀贵赔偿;被告顾怀富在本案中无证据证实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龚传兵诉请的损失有:1、医疗费13,115.26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病历查阅、复印费28元,此非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28,138元,原告系以每月21.75天计算其日薪收入,符合劳动法规标准,被告平安云南公司认为应按30天为日薪计算标准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2,700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10,160.64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1,000元,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发生凭据,参照其住院治疗25天,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鉴定费1,300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本案中无过错,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本院合计支持102,998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平安云南公司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龚传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2,998元;
驳回原告龚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龚传兵预交),由被告顾怀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 铮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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