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与重庆格劳瑞科技有限公司、邓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31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厂房编号附6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杨影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涛。

被告重庆格劳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余松一支路5号龙湖紫都城3-1栋12-1。

法定代表人邓稳。

被告邓稳。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强贵阳公司)诉被告重庆格劳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劳瑞公司)、邓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强贸易其委托代理人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格劳瑞公司、邓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强贵阳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授信协议》,对原告与第一被告以后任何时候进行的任一交易进行了总体约定,并约定该合同签署后双方以任何方式不时进行的任何一笔买卖合同均适用该合同、付款期限以第一被告在原告签收单上确认的付款时间为准;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一切买卖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签订协议后,第一被告向原告订购了价值500,035元的电子产品,按约第一被告应于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该款项;但是截止原告起诉时,第一被告未支付前述货款,尚欠前述欠款共计500,035元。综上所述,第一被告违反买卖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约定,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已经造成严重的损失,依法应该立即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500,035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以欠款金额500035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计算字2013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违约金共计97206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8,000元;4、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用。

被告格劳瑞公司、邓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系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在贵阳市设立的分公司,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2013年4月16日,原告联强贵阳公司(甲方)与被告格劳瑞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约定原告联强贵阳公司作为出卖方向被告格劳瑞销售产品,双方以任何方式进行的任何一笔买卖交易均使用该合同的约定;并载明:“付款期限:以乙方按照签收规范在甲方客户签收单上的付款期限为准”、“4、违约责任(1)延迟付款:在约定的付款日期,甲方账户内仍未收到乙方应付的款项,视为乙方延迟付款。乙方同意,自延迟付款之日起每日应按延迟付款金额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需向守约方支付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同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一份《授信协议》,约定原告联强贵阳公司给予被告格劳瑞公司最高限额1,000,000元的信用额度,最长期限为60日。同时,被告格劳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稳以个人身份向原告联强贵阳公司出具一份《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被告邓稳承诺在签署授信协议的十倍额度内,对被告格劳瑞公司所欠原告联强贵阳公司的一切合法买卖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联强贵阳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格劳瑞公司所提供了智能路由交换机等价值500,035元的货物,被告格劳瑞在客户签收单上盖章确认,签收单上注明的付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30日。后因被告格劳瑞公司未如约向原告联强贵阳公司付款,原告联强贵阳公司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格劳瑞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联强贵阳公司的账户内汇款450,035元,原告联强贵阳公司收到该款后,承认加上被告格劳瑞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支付其他货物的订金50,000元,被告格劳瑞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本次买卖合同的全部货款本金,遂在庭审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又查明,原告联强贵阳公司与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代理合同》,约定由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指派齐涛律师担任本次诉讼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用为18,000元,原告联强贵阳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分两次共向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副本、销售框架协议、授信协议、担保函、客户签收单、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及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联强贵阳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格劳瑞公司提供货物后,被告格劳瑞公司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联强贵阳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的约定,付款时间应在2013年7月30日之前,被告格劳瑞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6月9日才向原告联强贵阳公司支付货款,已经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邓稳作为被告格劳瑞公司向原告联强贵阳公司履行债务的连带保证人,理应对被告格劳瑞在本案中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货款本金,因被告格劳瑞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联强贵阳公司亦自愿撤回该项主张,本院随其自愿。对于除支付货款之外的其他违约责任,其一为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格劳瑞公司应承担延迟履行债务而产生的违约金,双方约定为每日万分之八,从约定付款期限最后一日的次日起计算至被告格劳瑞公司实际付款之日,为121,609元,虽然该约定过高,但两被告经本院传唤后拒不到庭,放弃了在诉讼中答辩的权利,本院也不宜主动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故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二为原告联强贵阳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原、被告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且原告联强贵阳公司也实际因本案支付了该笔费用,故该项主张本院亦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格劳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违约金121,609元和律师代理费18,000元,共计139,609元;

二、被告邓稳对上款判决确定被告重庆格劳瑞科技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元,保全费3620元,共计5168元,由被告重庆格劳瑞科技有限公司、邓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李雷雷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丹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