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洋城投资有限公司与贵阳欣远丰物流有限公司、贵阳高新恒中保税仓储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3:31
原告贵州洋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花园R-016丽阳天下B2幢负1-6号。

法定代表人冉碧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勇,贵州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欣远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油榨村龙下组富源中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朱代明,职务董事长。

被告贵阳高新恒中保税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金阳知识产业化基地内。

法定代表人吕晓玲,职务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撰江,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117号龙港国际中心五楼。

负责人段竞晖,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妮、黄馨,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贵州洋城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贵阳欣远丰物流有限公司、贵阳高新恒中保税仓储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贵阳高新恒中保税仓储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下达(2014)筑破(预)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贵州南方汇通世华微硬盘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同日下达(2014)筑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本案第三人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担任贵州南方汇通世华微硬盘有限公司的管理人,现该案尚未完结。原告贵州洋城投资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的租赁合同纠纷所涉租赁标的属贵州南方汇通世华微硬盘有限公司的财产,且原告在诉状中写明将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列为第三人是基于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是贵州南方汇通世华微硬盘有限公司的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如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则本案应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移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根据原告起诉所诉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破产法规定的有关债务人(第三人)的民事诉讼,应当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贵阳高新恒中保税仓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定如下:

被告贵阳高新恒中保税仓储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荣 宇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清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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