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XX与雷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雷某某。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08年7月,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因女方年龄太小,双方在2009年6月按照当地风俗办理了结婚酒,后为给2010年3月18日出生的长女雷ss上户口,双方才于2014年8月12日在观山湖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相识初期感情尚可,但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嗜赌、嗜酒,还时常在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时,对原告大打出手,并严重影响原告母亲的生活,使得原告的身心屡屡受伤,导致双方的感情日渐淡漠,积怨日深,最终造成夫妻感情破裂,难以和好、无法维持现有婚姻的局面。2014年12月,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在原告母亲的劝说下,被告才停止殴打。随后,双方分居各自生活,至今时隔3月,被告并没有改正自己的恶习,并多番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恐吓。另,2014年8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让原告向其姐姐毛某某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其在西南家具城板材馆C-2-14号所开的雅姿软装生活馆。因该店面经营一直由被告雷某某负责,且原告对其经营模式一概不知,故请求法院判决该店面继续由被告雷某某经营,但夫妻所欠毛某某的5万元债务由被告雷某某自行偿还。综上,为妥善处理此婚姻事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2、长女雷ss由被告雷某某抚养;3、原、被告共同所有的雅姿软装生活馆归被告雷某某所有,且夫妻共同所欠毛某某的5万元债务由被告雷某某偿还。
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9年6月按当地风俗办理婚礼。2010年3月18日,双方生育女儿雷ss,后于2014年8月12日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2月,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毛某某认为被告雷某某性格暴躁,长期以来嗜赌、嗜酒,严重影响家庭生活及夫妻感情,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共同签字向毛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毛某某五万元整,用于雷某某店面装修,店面资金周转,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被告雷某某于2014年8月23日与贵州西南国际家居装饰博览城有限公司签订有《铺位租赁合同》,租赁贵州西南国际家居装饰博览城建材区板材馆二楼C2-14号商业铺位经营雅姿壁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借条》、《铺位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法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已6年,并生育有子女,夫妻之间是有感情基础的,尽管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夫妻感情是可能和好的。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希望,原告提出的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铮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艳(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