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与付智洪、裴桂英、广西南宁奎辉贸易有限公司、雷萍、刘天奎、陈耀辉、刘丽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吕黔,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正成、江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
被告付智洪。
被告裴桂英。
被告广西南宁奎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葛路31号东葛华都5层503号房。
法定代表人雷萍,职务总经理。
被告雷萍。
被告刘天奎。
被告陈耀辉。
被告刘丽燕。
原告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詹阳公司)诉被告付智洪、裴桂英、广西南宁奎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辉公司)、雷萍、刘天奎、陈耀辉、刘丽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正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智洪、裴桂英、广西南宁奎辉贸易有限公司、雷萍、刘天奎、陈耀辉、刘丽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阳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奎辉公司、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国银公司”)、上海安仕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关于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之合作协议》(以下称“《合作协议》”)、《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之合作协议附属协议》(以下称“《附属协议》”)以及《管理服务合作协议》(以下称“《管理协议》”),约定融资租赁相关事宜。其中,《合作协议》第四条第9款约定:“《融资租赁合同》发生下述任何一种情形均视为不良《融资租赁合同》:(1)按月等额偿还租金的,承租人违约状态持续达90日未解除的……”;第10款约定:“不良《融资租赁合同》的处理:……(2)如经销商未能在甲方(指国银公司)发出通知5个工作日内完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詹阳公司)发出《权益购买通知书》,乙方应在《权益购买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购买甲方在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并足额支付权益购买价款;(3)权益购买方支付完毕全部权益购买价款后,甲方应将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剩余权益全部转让给权益购买方(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物权、债权、担保权益、保险权益及其他相关权益)”;第五条第7款约定:“权益购买方履行完毕权益购买义务后,有权以自己名义直接向承租人追索或者在其所在地法院直接对承租人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附属协议》第三条约定:“就丙方(奎辉公司)作为出卖人签署的每笔《融资租赁合同》而言,丙方自愿为每笔《融资租赁合同》均无条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全部债务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为《融资租赁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十条第(五)款约定:“丙方逾期履行连带责任担保或其他支付或赔偿义务的,按应付金额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附属协议》还明确约定被告奎辉公司接受《合作协议》的约束。同时,合同各方对融资租赁过程中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根据前述《合作协议》、《附属协议》、《管理协议》约定的业务模式,2012年10月26日,被告奎辉公司与国银公司、被告付智洪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称“《融资租赁合同》”),将原告出售给被告奎辉公司的两台设备以融资租赁方式进行交易,融资金额为172万元,按月偿还租金,租金共计48期。关于承租方违约时出租人可采取的措施,《融资租赁合同》第一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15条第6款第(4)项约定:“以按月等额偿还租金方式的承租人自扣款日违约之日起连续三期(90个日历日)违约,视作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严重违约,出租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种措施或同时采取多种措施:……(4)行使加速到期权,宣布租赁期限立即到期,并要求承租人立即付清所有到期未付以及未到期的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关于合同权利的转让,第20条约定:“出租人有权在本合同期限内将出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方”。此外,《融资租赁合同》亦明确约定被告奎辉公司、被告付智洪均接受《合作协议》的约束。同时,合同对三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奎辉公司作为出卖方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智洪(承租方)交付了约定的挖掘机,并进行了书面确认。后被告付智洪拖欠租金超过三期(90个日历日),达到不良《融资租赁合同》条件,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奎辉公司承担完全履行的保证责任,但被告奎辉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为此,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9款的约定,要求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权益购买。原告依约向国银公司支付1419401.1元权益购买款,履行完毕权益购买义务,同时国银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购买凭证。原告认为,前述《合作协议》、《附属协议》、《管理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生效。由于被告付智洪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奎辉公司亦未能按约定完全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已经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权益购买的义务,取得了国银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权利,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被告付智洪应当向原告按照该协议约定支付到期未付租金以及未到期全部租金给原告,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附属协议》约定,被告奎辉公司应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雷萍、刘天奎、陈耀辉、刘丽燕作为被告奎辉公司的担保人,应按照《担保书》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裴桂英与被告付智洪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付智洪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七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经多次与各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七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全部租金人民币1656183.76元、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38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94183.76元(违约金按欠款金额按日万分之五从2013年3月20日开始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被告付智洪、裴桂英、奎辉公司、雷萍、刘天奎、陈耀辉、刘丽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詹阳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及上海安仕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奎辉公司、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之合作协议附属协议》,同时上海安仕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奎辉公司又签订一份《管理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利用其在金融资金方面的优势,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为原告詹阳公司或詹阳公司授权经销商被告奎辉公司的产品销售回款提供配套租赁服务,上海安仕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第三方负责审核承租人的资质,承担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文件传递工作、日常管理工作,被告奎辉公司接受《合作协议》的约束;同时在上述三份协议中载明:“《融资租赁合同》发生下述任何一种情形均视为不良《融资租赁合同》:(1)按月等额偿还租金的,承租人违约状态持续达90日未解除的……不良《融资租赁合同》的处理:……(2)如经销商未能在甲方(指国银公司)发出通知5个工作日内完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詹阳公司)发出《权益购买通知书》,乙方应在《权益购买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购买甲方在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并足额支付权益购买价款;(3)权益购买方支付完毕全部权益购买价款后,甲方应将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剩余权益全部转让给权益购买方(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物权、债权、担保权益、保险权益及其他相关权益)”、“权益购买方履行完毕权益购买义务后,有权以自己名义直接向承租人追索或者在其所在地法院直接对承租人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就丙方(奎辉公司)作为出卖人签署的每笔《融资租赁合同》而言,丙方自愿为每笔《融资租赁合同》均无条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全部债务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为《融资租赁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丙方逾期履行连带责任担保或其他支付或赔偿义务的,按应付金额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前述协议签订后,2012年10月26日,被告奎辉公司与国银公司、被告付智洪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将被告奎辉公司出售的两台履带式挖掘机以融资租赁方式进行交易,出租人为国银公司,承租人为付智洪,融资金额为172万元,起租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按月偿还租金,租金共计48期;同时合同载明:“以按月等额偿还租金方式的承租人自扣款日违约之日起连续三期(90个日历日)违约,视作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严重违约,出租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种措施或同时采取多种措施:……(4)行使加速到期权,宣布租赁期限立即到期,并要求承租人立即付清所有到期未付以及未到期的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在本合同期限内将出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方”;同时,该合同亦明确约定被告奎辉公司、被告付智洪均接受《合作协议》的约束。合同签订后,被告奎辉公司作为出卖方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智洪(承租方)交付了约定的挖掘机,并在合同附件中书面确认。后因被告付智洪拖欠租金超过三期,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奎辉公司按约定承担完全履行的保证责任,但被告奎辉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因此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詹阳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权益购买,原告詹阳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向国银公司支付1,419,401.10元权益回购款,履行完毕权益购买义务,同时国银公司向原告詹阳公司出具《权益回购价款收款证明》。
2012年9月4日,原告詹阳公司与被告奎辉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奎辉公司代理销售原告詹阳公司生产的詹阳牌挖掘机,期限为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同时由被告雷萍、陈耀辉、刘丽燕共同向原告詹阳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在奎辉公司不能按照《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和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詹阳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含主债权、违约金、罚金、损失赔偿金、律师代理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四年。2013年4月7日,被告刘天奎向原告詹阳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如前。后因原告詹阳公司在权益回购后向众被告追收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2013年12月,原告詹阳公司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签订了一份《民事委托代理人协议》,约定由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指定江毅、吴正成两位律师为詹阳公司与奎辉公司、付智洪等民事案件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用为38,000元。
又查明,被告裴桂英与被告付智洪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3月26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附属协议、管理服务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租金支付表、权益回购价款收款证明、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担保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及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合作协议、合作协议附属协议、管理服务协议、融资租赁合同、销售代理协议均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付智洪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其没有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裴桂英与被告付智洪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与付智洪连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奎辉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售人,在合同中约定自愿为每笔《融资租赁合同》均无条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应与被告付智洪一起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雷萍、刘天奎、陈耀辉、刘丽燕作为被告奎辉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债务亦是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应对奎辉公司对詹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詹阳公司按照合作协议及附属协议的约定,在被告付智洪违约的情况下向国银公司支付权益回购款的情况下,已经获得国银公司对付智洪、裴桂英、奎辉公司的权利,有权在融资租赁合同其余租金未到期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付智洪支付全部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再根据雷萍、刘天奎、陈耀辉、刘丽燕向其出具的担保书,故原告詹阳公司有权向上述被告行使权利,要求众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众被告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租金、赔偿违约损失的责任。对于租金的数额,根据前述协议的约定,被告付智洪应当分48期共支付租金1,978,745.92元(含首付款),其仅支付了322,562.16元,故还应向原告詹阳公司支付租金1,656,183.76元;对于违约损失,原告主张有两项,一为违约金,其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该计算方式低于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且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在诉讼中答辩的权利,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二为行使权利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8,000元,在约定中已经明确载明,本院亦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智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租金1,656,183.76元和律师代理费用3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1,656,183.76元的每日万分之五从2013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二、被告裴桂英、广西南宁奎辉贸易有限公司、雷萍、刘天奎、陈耀辉、刘丽燕对以上条款确定的被告付智洪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2.6元,共计27,032.6元,由被告付智洪、裴桂英、广西南宁奎辉贸易有限公司、雷萍、刘天奎、陈耀辉、刘丽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雷雷
代理审判员 张 铮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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