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圣敏与袁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31
原告汪圣敏,住所地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邓维兴,系汪圣敏之子。

被告袁江,住所贵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5楼。

负责人石合群,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华贵,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圣敏诉被告袁江、被告平安贵州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德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圣敏及其代理人邓维兴,被告袁江、被告平安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华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圣敏诉称,2014年4月4日6时50分许,袁江驾驶贵AAB**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白云二手车市场往观山湖区方向行驶,行驶中车辆失控与路边等候乘车的行人汪圣敏发生碰撞,致使上述车辆受损,王圣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由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作出筑公交认字(2014)第52011502014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袁江负全部责任,汪圣敏无责,事故发生前贵AAB**0号车已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平安贵州分公司应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汪圣敏受伤后送医院治疗。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平安贵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汪圣敏115,656.8元(医疗费9,500元、护理费9,660元、营养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伤残补助费41,3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2,962.8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二、判令被告袁江赔偿原告汪圣敏门面损失9,000元;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袁江辩称,我在平安贵州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按照保险公司的赔付限额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进行赔付。至于门面费的损失,是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

被告平安贵州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按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以104天计算;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损失费过高,酌情考虑2,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居住地与庭审过程中其陈述的居住在大营坡相矛盾,故对于其提供的居住证明不应采信;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误工费不予认可,首先,原告受伤时已年满55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应当产生误工。另,证人李海龙在庭审过程中一直参与旁听,且多次与原告交流沟通,其所作证言在程序上有瑕疵,对其所作证言请法庭不予采信;后续治疗费建议取中间值9,000元;鉴定费无异议;门面租金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减少该门面费的损失,因此该费用是原告方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最后,应当扣减我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上午6时50分许,袁江驾驶贵AAB**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白云二手车市场往观山湖区方向行驶,行驶至观山湖区金港大酒店路段,因避让前方其他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路边等候乘车的行人汪圣敏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汪圣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作出[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圣敏无责。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由被告袁江支付医疗费1,441.46元,后转至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产生门诊费691.53元(系被告袁江垫付)、住院医疗费41,581.97元(原告自行支付9,517.5元,平安贵州分公司垫付18,000元、袁江垫付14,064.47元)。出院后复查产生医疗费495.1元(原告支付17.5元,被告袁江垫付477.6元)。汪圣敏出院诊断结果为:1、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左踝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2、左眼部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出院医嘱:1、保持创面清洁干燥,防治感染;2、逐渐负重行右下肢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3、一个月后复查,视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4、不适及时随诊。出院后,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白云分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两个半月。汪圣敏于2014年10月28日向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及内固定取出后续医疗费用评估,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9日做出{2014}临鉴字第5054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汪圣敏因交通致右踝部受伤属十级伤残;2、汪圣敏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8,500元-9,500元。产生鉴定费用1,300元。

另查明,袁江系贵AAB**0号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该车在平安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止。

再查明,龙友芬系贵阳市云岩区贵乌北路181号银佳花园1层**号的房屋所有权人,2011年3月1日以李海龙(系龙友芬之子)的名义办理家庭经营蔬菜、水果、水产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0年1月1日龙友芬(甲方)与汪圣敏(乙方)签订转让协议,龙友芬将银佳花园门面租给汪圣敏使用,每月租金1500元,租用时间5年。龙友芬出具收条收到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四个月的门面费。

另查明,汪圣敏于2011年8月因母子投靠流入贵阳市观山湖区上寨村花鱼井组E区***号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费票据、鉴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足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袁江负全部责任。故袁江应当对汪圣敏承担侵权责任。又因肇事车辆贵AAB**0号车在被告平安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贵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

医疗费9,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44,210.06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9,535元,被告袁江垫付16,675.06元,被告平安贵州分公司垫付18,000元。故对于原告自行支付的部分9,535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仅主张9,500元,本院从其自愿;

2、护理费9,660元,原告主张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115天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护理标准,本案参照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224元/年,计算为: 28,224元÷365×115天=8,892元;

3、营养费3,45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时已近60岁,其在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6、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7、误工费22,96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虽已年满55周岁,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蔬菜零售有房东出具的门面产权证,房东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原告与房东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为证,故本院对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蔬菜零售业的事实予以确认,也即汪圣敏确因本次事故产生了误工费。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及医院开具的休息两个半月的医嘱,本院认定汪圣敏的误工时间为190天,误工标准本院酌情按贵州省2014年农林牧业职工平均工资30,850元/年,计算为30,850÷365×190天=16,059元;

8、伤残赔偿金41,3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汪圣敏在贵阳市观山湖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从事蔬菜零售业,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667.07×20×10%=41,334元,原告主张4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后续治疗费9,500元,汪圣敏因内固定取出术还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有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汪圣敏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8,500元-9,500元,被告同意按中间值9,000元进行赔偿,原告对此也同意,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10、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汪圣敏主张的门面租金损失,原告汪圣敏并未举证证明其经营的蔬菜零售门面因其受伤而停止营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汪圣敏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132,161.06元。扣除被告袁江垫付的16,675.06元与被告平安贵州分公司垫付18,000元,原告还应获得赔偿97,486元。该赔偿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即内进行赔偿。关于被告袁江垫付的16,675.06元,袁江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或另案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汪圣敏97,486元;

二、驳回原告汪圣敏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9元,由原告汪圣敏负担367元, 被告袁江负担1,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熊德敏

二○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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