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芬与王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永华,住所地贵阳市。
原告王芬诉被告王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芬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的同事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共计向被告出借借款22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如下: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王永华分别于2012年11月22日、2012年4月7日、2012年5月7日、2012年5月10日、2012年7月9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5月2日向王芬出具借条,载明其分别向王芬借款20,000元、20,000元、30,000元、50,000元、30,000元、50,000元、20,000元。2014年7月14日王永华向王芬出具借款说明,载明:本人王永华于2012年至2013年向王芬借款5次,共计人民币220,000元整,将于2015年元月1日还100,000元 ,剩余120,000元于2016年元月1日还清,现将教师宿舍或窦官房屋作为抵押。
另查明,王芬与张传文系夫妻,张传文系贵阳丰业兴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永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规定,被告王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对借款事宜作出任何答辩意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王永华尚欠其借款22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首期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不但不履行还款义务,且其家人及工作单位均不知晓其下落。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芬借款人民币2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王永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熊德敏
代理审判员 侯林凤
代理审判员 肖 海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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