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坤与张世友、贾翠红、贵州宁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光萍、江琛,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世友。
被告贾翠红。
被告贵州宁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贵乌中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利,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方权。
原告李建坤诉被告张世友、贾翠红、贵州宁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坤委托代理人王光萍、江琛,被告张世友、宁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坤诉称,被告张世友所参与经营的宁乐公司急需资金归还贷款,由于情况紧急,被告张世友遂与被告贾翠红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原告将80万元借款支付至二被告指定收款人杨泽军名下账户。次日,原告就上述借款与被告张世友、贾翠红及宁乐公司补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张世友、贾翠红,担保人为宁乐公司,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杨泽军借款(杨泽军的借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贷款为支付宁乐公司医疗设备货款),并在合同最后注明收款人杨泽军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但是二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世友、贾翠红立即归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4%自2014年5月28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为151500元);2、被告宁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世友辩称,钱是收到了的,也答应原告去年年底给,但因钱在宁乐公司账户上,我本来是要还的,但宁乐公司法人李洪利收到法院传票后就将钱转走了,所以至今没有还钱,我也在协调这个事情。我不是恶意赖账。关于利息,我请求与对方私下协商。
被告贾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宁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没有对这笔钱进行担保,公司也没有决议给谁进行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宁乐公司的章都是假的。宁乐公司账上的钱,宁乐公司有权支配,动用这笔钱是经过67%的股东同意的,并不是张世友的钱。我公司不存在赖谁的账,虽然宁乐公司没有担保责任,但是因与公司股东有关,我公司可以协助催收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张世友、贾翠红为了归还案外人杨泽军的借款,向原告李建坤借款80万元,当日,原告李建坤将80万元支付至两被告指定的杨泽军的账户。次日,双方就上述借款补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月息为4%,每月月初付息,到期还款,借款用途系用以归还杨泽军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宁乐公司作为担保方,承担的担保责任约定为“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则愿意无条件拍卖自己所有的财产,负责清偿全部债务”,合同落款处加盖了一枚“贵州宁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印章。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了《延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0月31日,该延期协议上担保方同样加盖了“贵州宁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李建坤遂向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张世友系被告宁乐公司股东。上述合同及协议上“贵州宁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印章是被告张世友加盖的,该印章并非被告宁乐公司的印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担保合同、延期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世友、贾翠红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延期协议》中包含两个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和担保合同关系。关于上述合同和协议中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张世友、贾翠红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世友、贾翠红指定的杨泽军账户支付了80万元借款的义务,被告张世友、贾翠红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该笔债务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被告张世友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80万元未提出异议,被告贾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世友、贾翠红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其诉请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月息4%计算,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但该约定的利息已经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书)。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双方有争议。被告宁乐公司称其并未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及延期协议上的印章都是被告张世友私刻的,被告张世友在庭审中认可上述合同及协议中的加盖印章与宁乐公司持有的公章并非同一枚,但其辩称加盖的印章亦是宁乐公司的章,并且自宁乐公司成立时就与宁乐公司的公章并存,是宁乐公司专门提供给其在六盘水开展业务签订合同用的印章,因被告张世友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则认为被告张世友系宁乐公司股东,其加盖印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宁乐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无证据证实被告张世友加盖的印章就是宁乐公司持有的对外印章;其次,虽然张世友系宁乐公司股东,但其并非法定代表人,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张世友加盖印章为其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经过宁乐公司授权,因此,该行为不能认定为宁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即便印章是真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本案的担保亦不成立,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宁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世友、贾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建坤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建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李建坤预交),由被告张世友、贾翠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宁 素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胜楠(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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