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梨树镇梨树村十二组与黎代荣、黎代华、黎代奎、黎代军、黎代刚、黎代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3:31
原告毕节市梨树镇梨树村十二组.

代表人陈洪全,男,汉族,生于1944年6月12日。

代表人丁希芬,女,汉族,生于1956年2月29日。

委托代理人杨德伟,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代荣。

被告黎代华。

被告黎代奎。

被告黎代军。

被告黎代刚。

被告黎代全。

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定乾。

原告毕节市梨树镇梨树村十二组诉被告黎代荣、黎代华、黎代奎、黎代军、黎代刚、黎代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陈洪全、丁希芬及代理人杨德伟,被告黎代荣、黎代华、黎代奎、黎代军、黎代刚、黎代全及委托代理人周定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在一轮土地承包时,争议地属于原告集体所有。一年后,本组村民黎祖庆以人口多土地少为由,向村民组长陈洪全恳求,暂借争议地给他耕种,黎祖庆当时表示如需要时一定退出来,但后来由于黎祖庆病故,由被告黎代刚霸占耕种。六被告向七星关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七星关农仲案[2014]第011仲裁裁决,把本应属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裁决归被告所有。在该作出裁决中,被申请人应该是原告,而不应该是陈洪全、丁希芬,被申请人的仲裁主体资格不适格。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六被告的承包证上承包的土地是沙坝,老地名老者田,东抵河埂,西至黎代荣耕地,南抵河埂,北至沟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六被告的承包证上承包的土地变成了河边,老地名郭家坝塘,东抵河埂,西至黎代全耕地,南抵石山,北至黎祖培耕地。根据土地承包政策,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延包,原则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六被告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私自把争议地填写在其承包证上,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黎代刚生于1982年5月21日,其出生时土地已经承包到户,被告黎代刚根本没有承包到土地,也不存在二轮承包土地重新承包土地的情况,故争议地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多年来一直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具此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争议土地“郭家坝塘土地约七亩左右”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村民小组会议记录。证明陈洪全、丁希芬代表原告参加诉讼。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方均有异议,认为该会议记录村民小组长陈洪伦未签字,参会人数达到法定人数。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但不具有合法性,不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不予采信;2仲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方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3、争议土地照片。证明争议土地的大概范围。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方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出庭的证人郭某某证实:争议土地叫郭家坝,是梨树镇梨树村十二组用土地与我们归划乡归划村六组互换的,互换的时间是土地承包到户之前,调换土地的经过我不知道; 原告出庭证人杨某某证实:争议土地原属于归划六组,因梨树乡修坝水淹到归划六组的地,梨树政府用梨树村十二组及十七组的调换归划六组的土地,调土地时我不在,我是在部队当兵,回来才知,调地的具体细节我不清楚。原告出庭的证人证实经质证被告均认为不真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原告出庭的证人的证实均属传来证据,且只能证明土地进行过互换,不能证明争议土地承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黎代荣、黎代华、黎代奎、黎代军、黎代刚、黎代全共同口头辩称,1、争议土地是被告方依法承包的,本案原告不是毕节市梨树镇梨树村十二组而实际是陈洪全、丁希芬。因为陈洪全、丁希芬见被告方就争议土地取得了土地补偿款,煽动村民闹事,使被告合法权益不能实现。2、陈洪全、丁希芬作为代表不合法,因其出示的村民会议记录不合法,连村民组长都未参加也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争议的土地的大地名叫郭家坝塘,小地名叫沙坝,该土地已承包给被告方了的,我们有政府发的土地承包证。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黎代荣、黎代华、黎代奎、黎代军、黎代刚、黎代全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土地承包证六个。证明第一次承包地的地块与第二次承包完全相同,争议土地系发包给被告了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体现被告方承包了郭家坝塘争议的土地,且第二轮证包证的填写不真实,该证据达不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土地勘丈登记表。证明争议土地面积,河边、沙坝与郭家坝塘是同一承包地。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未加盖相关部门公章,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三、毕节市农业办公室登记表。证明争议土地承包给被告方。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达不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四、仲裁庭审记录。证明原告代表人在仲裁庭表示不能凭证人证言,要凭承包证,在仲裁庭原告代表人对证人雷某某的证言无异议。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且不构成民法上的自认,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五、被告方出庭证人付某某证实:我与被告母亲是亲姐妹,争议的土地叫郭家坝塘,是分给被告方的,我们原来是一个生产队,后来分成二个小组,分土地时是在一起分的;被告方出庭证人雷某某证实:争议的土地以前是一个山水沟,这个土地是否承包,承包给谁是不知道,我只知道这个地是十二组的,是黎祖庆耕种,黎祖庆死后是其子黎代奎耕种。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经审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黎代荣、黎代华、黎代奎、黎代军、黎代刚、黎代全是毕节市梨树镇梨树村十二组村民,争议的土地叫郭家坝塘现是被告耕种,现该土地被征用,部分村民提出意见认为争议土地并未承包给任何人,自己作为村民小组成员,对该土地也有份。因此被告向七星关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争议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被告所有,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到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在卷为凭。

本案争议的焦点:1、争议土地是否承包,承包给谁;2、争议土地地名郭家坝塘与沙坝是否是同一地块。

本院认为,争议土地属原告毕节市梨树镇梨树村十二组所有,被告方也属毕节市梨树镇梨树村十二组的村民,双方的争议系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属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仲裁或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且原告方属集体经济组织,不属于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不能以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的方式进行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毕节市梨树镇梨树村十二组对被告黎代荣、黎代华、黎代奎、黎代军、黎代刚、黎代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元,由原告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石朝鹏

人民陪审员  聂宗全

人民陪审员  钱声明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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