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融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方圆、彭琼、彭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31
原告贵阳融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8楼。

法定代表人刘承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卫伟、袁婷婷(实习),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圆,1984年10月24日。

被告彭琼。

被告彭玲。

原告融信公司诉被告方圆、彭琼、彭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卫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圆、彭琼、彭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信公司诉称:被告方圆因购买汽车需向银行贷款,于2011年7月27日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一份《按揭贷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接受委托为被告代理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并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彭琼作为被告方圆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代理被告方圆办理了按揭贷款的相关事宜,同时原告还作为被告方圆的保证人对被告方圆向银行的贷款进行担保,并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按揭贷款合同》,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将贷款打入被告方圆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被告方圆却未按《个人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将应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偿还给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致使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归还了被告方圆所欠银行的到期贷款,由于被告方圆未如期如数向银行还款,该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三方所签《个人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已要求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已代被告向银行偿还了应付到期贷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给原告,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按揭贷款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方圆已连续数期未向银行还款,该行为已表明被告不履行合同所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代被告方圆归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含剩余未还贷款)共计人民币589,489.86元,并赔偿自代偿还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违约金27,600元,律师代理费1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方圆、彭琼、彭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方圆欲向银行贷款购买一辆捷豹牌汽车,银行要求提供担保,方圆遂找到原告请求原告为其向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服务。2011年7月27日,原告融信公司(甲方)与被告方圆(乙方)、彭琼(丙方、保证人)签订《按揭贷款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方圆就其贷款购车提供担保服务,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约定由方圆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具体金额见汽车分期付款明细表(注:该表中注明的保证金金额为8,000元,合同约定贷款保证金和续保保证金各占履约保证金的二分之一),同时约定由原告负责完成有关按揭程序、办理按揭相关手续,被告方圆协助完成。在合同第七条,双方约定“1、本合同签订时起,甲方(指原告)即成为乙方按揭贷款的担保人,如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造成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且乙方必须承担由此对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含银行向甲方收取的一切费用,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与相关经济损失等相关费用。)……”对于违约责任,双方在第九条约定,“……6、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为违约行为。……乙方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为乙方垫付贷款本息的,甲方将按如下公式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贷款保证金数额×30%×垫款次数,……7、合同履行期间,乙方连续两个还款期或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造成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即为全部贷款违约。甲方和银行有权向乙方追收全部贷款或申请强制执行乙方抵押物以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全额扣收乙方保证金及承担相关费用。……”,对于保证人责任,双方在合同第十条约定“1、丙方与乙方系母子关系(原文如此,被告方圆与被告彭琼并非母子关系,其与被告彭玲系母子关系),自愿为乙方(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丙方承诺严格按照借款人和银行签订的《个人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指定的《个人按揭贷款合同》所约定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乙方根据合同而承担的全部责任。3、保证期间:自2011年7月27日到2014年7月27日止,至乙方贷款债务完全偿还2年后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圆向原告支付了购车首期款、担保费、按揭服务费、保证金等各项费用总计422,060元,其中保证金8,000元。

2011年9月9日,原告、被告方圆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按揭贷款合同》,方圆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融信公司为保证人,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826,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36期),从2011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之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支行向方圆发放了贷款,方圆也按约向银行归还了13期贷款本息,从第14期起,方圆未再向银行归还贷款。2012年12月19日起,原告融信公司作为被告方圆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履行了其担保义务,代方圆向银行支付了第14至36期的贷款本息及罚息,该笔贷款目前已经归还完毕。从第14期至第36期总计23期,原告共代方圆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及罚息589,489.86元。原告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在向被告追偿代偿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融信公司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15,400元。

又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彭玲出具《保证》,载明“本人彭玲,身份证号……,保证下星期四彭琼未来处理车款的事,本人自愿带你们去将贷款车辆找到。捷豹车贵ATN673,如不将车辆归还,一切费用本人承担。”,落款为“保证人:彭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按揭贷款服务合同及汽车分期付款首付款明细表、重庆银行个人按揭贷款合同、还款凭证、保证、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方圆因购车向银行贷款,而银行需其提供担保,为此,方圆与原告签订《按揭贷款服务合同》,原告同意为其向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之后方圆与原告一起同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支行签订《个人按揭贷款合同》,上述各份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各方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借款人方圆未按个人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融信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保证义务,代方圆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各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由其代方圆向银行支付的589,489.86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彭琼为方圆与原告签订《按揭贷款服务合同》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合同约定,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彭琼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彭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为2012年8月3日被告彭玲出具的《保证》,据该保证书载明的内容来看,具备保证合同的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彭玲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彭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27,600元的主张,原告当庭陈述其计算依据是双方在《按揭贷款服务合同》中的约定,即“乙方(方圆)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为乙方垫付贷款本息的,甲方将按如下公式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贷款保证金数额×30%×垫款次数……”,根据该约定,被告支付的贷款保证金为4,000元,原告共代方圆垫付了23期贷款本息及罚息,计算后违约金为27,600元,鉴于双方对此在合同中有约定,且被告方圆确实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偿款项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按揭贷款服务合同中对此没有进行约定,其次,双方在服务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且本院也对违约金予以了支持,故原告再次诉请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此次诉讼聘请律师导致损失15,400元的诉请,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有专门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贵阳融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债务589,489.86元;

二、被告方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贵阳融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7,600元;

三、被告方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贵阳融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损失15,400元;

四、被告彭琼、彭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贵阳融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诉讼保全费3,685元,共计8,747元,由被告方圆、彭琼、彭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 铮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谭艳(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