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宏洲与魏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杜思恩、贾梦嫣,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启刚。
原告文宏洲诉被告魏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梦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启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宏洲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2010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拟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2日、2010年12月6日、2011年3月8日向被告陆续出借人民币共计2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并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原告向其出借的借款本金为25万元,截止当日,共产生利息5万元;同时,自2014年2月8日起,被告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直拖延。原告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出借资金,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拒不支付相应款项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8万元(暂计至起诉时止,此后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启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10月6日及2011年12月6日,被告魏启刚分别出具借条一张,各自载明借到文宏洲人民币10万元整、2万元整及5万元整,原告文宏洲曾于2011年3月8日向被告魏启刚银行账户转账47500元,其与家人从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3月8日之间,在各家银行由多笔取现记录。2014年1月8日,被告魏启刚出具欠条,载明其本人向文宏洲借款25万元人民币,加上约定的利息,截止2014年1月8日共计欠款30万元整,该笔欠款在2014年2月8日前归还,如未按期归还清,利息按2500元/月累计计算,用我本人及夫妻名下共同财产(含房产)进行担保偿还。后因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文宏洲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3份,欠条1份,银行汇款凭证,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文宏洲与被告魏启刚之间从2010年6月2日起,共签订有三份借条,并在2014年1月8日以《欠条》的形式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明确,且原告文宏洲在此期间曾向被告魏启刚银行账户汇款,再参照此期间原告文宏洲及其家人的银行取现记录,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自身义务。现被告魏启刚在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内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文宏洲要求被告魏启刚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启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抗辩的权利。
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8日在《欠条》中明确借款本金为25万元,截止2014年1月8日的利息为5万元,2014年2月8日未能归还的,则按2500元/月计算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为8万元,此数据包含上述5万元及从2014年2月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14日即一年的利息,并未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此后的利息原告诉请按2500元/月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本院确认从2015年2月起按每月2500元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启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文宏洲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8万元,并从2015年2月起,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文宏洲预交),诉讼保全费2170元,合计5295元,由被告魏启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 铮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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