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飞与王乾斌、游生荣及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31
原告熊飞。

委托代理人马孝江,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乾斌,1979年4月12日。

被告游生荣。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78号世纪商务城12层。

代表人肖健康,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国铁,男,汉族,1987年12月27日生,住所地……。系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熊飞诉被告王乾斌、游生荣和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荣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飞的委托代理人马孝江、被告王乾斌、游生荣、被告太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余国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飞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王乾斌驾驶被告游生荣所有的贵A6**1S小轿车,在观山东路阳关立交桥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陈丹琪受伤,原告电动车受损。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八大队认定,被告王乾斌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月30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医疗费9900元。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96380.46元;2、判决被告太平财险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乾斌辩称,对事故没有意见,我让原告和我一起去保险公司,他不理我。我垫付的医疗费28000多元,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我已经去保险公司报了。他有骨质疏松症,可能在此期间进行了治疗,所以保险公司已经勾出来没有报,我报得11007.88元。我还给了原告2000元的营养费,他在诉状上面没有提。我现在的要求就是我多出的医疗费我可以放弃,2000元的营养费要在诉请中扣减。

被告游生荣辩称,王乾斌是我的女婿,车是他买的,也是他在开,只是挂我的名字。

被告太平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我们没有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5时许,王乾斌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游生荣的贵A6**1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贵阳市大营坡方向经贵阳市观山东路往观山湖区方向行驶,行驶在观山东路阳关立交路段,右转过程中与同向由熊飞驾驶搭乘陈丹琪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熊飞及陈丹琪受伤,电动车及贵A6**1S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调查后认定:王乾斌负全部责任,熊飞、陈丹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熊飞到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用由王乾斌垫付,其中太平财险也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至贵州省人民医院,王乾斌还另外支付了熊飞2000元现金。2015年1月30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熊飞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伤残等级10级、后期医疗费用7720-9900元、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限60天。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熊飞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请求。

同时查明,贵州省人民医院出具证明“熊飞为该院正式职工,其月底薪2024元。”2015年2月1日和2015年4月,贵州省人民医院麻醉科两次出具书面材料,证实:“熊飞系麻醉科手术室职工,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期间未能到岗上班。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停发其4个月绩效奖金。”熊飞委托律师代理,支付代理费4000元。贵A6**1S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发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关作出的王乾斌负全部责任,熊飞、陈丹琪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熊飞所主张的各项损失:1、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机构认定所需为金额7720-9900元之间,本院酌情取中值认定为8810元,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熊飞为城镇居民,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伤残鉴定费1900元,未提供支付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熊飞为贵州省人民医院职工,该单位的证明仅证实其月底薪为2024元,并未证明其被扣发工资。贵州省人民医院麻醉科出具的材料中停发了熊飞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绩效资金,首先,麻醉科非人事劳资管理机构,该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其次,工资收入应以单位(法人)制作的工资发放清册等材料为依据,熊飞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不能充分证实其工资收入的实际情况;最后,即便如贵州省人民医院麻醉科出具的材料中“第一个月的奖金第三个月发放,如10月奖金12月发放所诉”。那么2015年1月的奖金,应在2015年3月发放。而从熊飞提供的其工行XX账户中,2015年1月9日、2月9日、3月9日均有数据不等的工资收入记录,不足以证实其工资被扣发的事实。综上,对熊飞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27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每天30元标准也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补助标准已调整为每天100元,参照该标准,熊飞该诉请符合规定,本院支持;7、护理费6000元,因伤需要护理的,应当赔偿已支付给护理人员的合理工资,原告受伤需要的护理期是60天,但熊飞未举证证明其是否支付护理人员工资和支付了多少,护理费损失无从认定。由于被告太平财险认可按每天77.3元支付,本院从其自愿,认定护理费损失4638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熊飞损伤达10伤残,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等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支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发生金额,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1、律师代理费4000元,该费用并非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共计63782.14元,扣除王乾斌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61782.14元。熊飞诉请的因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太平财险承担。王乾斌所支付的医疗及相关费用,可依法另行解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飞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61782.14元;

二、驳回原告熊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5元(原告熊飞预交),由熊飞负担396.7 元,被告王乾斌负担7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魏荣宇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杨清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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