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阳平与贵州高能佳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贾丽歆、蔡昱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委托代理人梁明祥、包义晋,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高能佳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高新区高新知识产业园科技大厦B栋大厦。
法定代表人贾丽歆,职务总经理。
被告贾丽歆。
被告蔡昱。
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阳平诉被告贵州高能佳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恒能源公司)、贾丽歆、蔡昱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原告吴阳平诉请1、判令被告佳恒能源公司向原告提供2012年9月5日至起诉日止期间的公司的完整的会计账簿,以供原告查阅;2、请求法院委托相应机构根据被告佳恒能源公司提供的财务账簿对被告佳恒能源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3、若公司有盈利,请求判令被告贾丽歆、蔡昱与原告之间依法对公司利润进行分配;4、本案的诉讼费用、审计费用由被告佳恒能源公司承担。
经审查,原告吴阳平为被告佳恒能源公司股东之一,其诉请内容事实上是股东要求对公司拥有知情权,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通知(黔高法办[2015]21号)规定,案由为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案件不应由各基层法院受理,而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 李 丽
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清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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