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德培与贵州昊坤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汪跃、杨小玉,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昊坤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金龙村。
法定代表人黄少华。
原告曾德培诉被告贵州昊坤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德培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跃、杨小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昊坤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德培诉称,原告于2011年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接了被告下属机构昊坤混凝土公司拌和站排污管的安装、检查井的修建以及办公楼的装修等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168,546.14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80,000元,尚有88,546.14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8,546.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昊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昊坤公司向原告出具《昊坤商砼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昊坤混凝土公司拌和站临建工程,项目包含:雨污管安装、实验室及周边改造、拌和楼基础建设、排污池及周边改造、配电房及其他房建、地磅安装及其它。工程金额小写合计167,606.14元,大写合计168,546.14元。汪健在审核处签名,杨海波在现场负责人处签名,陈明波在班组负责人处签名。该结算单加盖有昊坤公司印鉴。
另查明 原告购买了潜水泵、波纹管、皮圈、中板、铝板、水算子、钩盖板、爬梯、井盖、洋铲、灰桶、钢钳等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算单、销货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其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了被告公司排污管的安装、检查井的修建及办公楼的装修等工程,有被告向其出具的结算单及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为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规定,被告昊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对承揽事宜作出任何答辩意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原告所承揽的工程经双方核算,小写金额为167,606.14元,大写金额为168,546.14元,本院根据结算单的分项金额,计算为167,606.13元,故本院确认双方承揽工程计价为167,606.13元。由于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80,000元,扣减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7,606.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工程款87,6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昊坤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曾德培承揽工程款87,6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4元,减半收取1,007元,由被告贵州昊坤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熊德敏
二○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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