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赵浪、赵某与罗泽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32
原告赵某某。

原告赵浪。

原告赵某。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述喜,贵州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群。

被告罗泽林。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号建设大厦西楼25层。

法定代表人童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权。

原告赵某某、赵浪、赵某诉被告罗泽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述喜、刘群及被告罗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16时20分许,被告罗泽林驾驶贵A2**E6号轻型自卸货车由观山湖区百花湖乡奶牛场往上麦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上麦村桂花组路段左转弯进入道路左侧某修理厂时与赵某兵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兵当场死亡。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筑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泽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赵某兵负次要责任。赵某兵的死亡给原告一家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死者上有70算老父下有未成年儿子待抚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540,947.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泽林辩称,无意见,但我已经支付过死者家属28万元。

被告华安财险贵州分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6时20分许,被告罗泽林驾驶贵A2**E6号轻型自卸货车由观山湖区百花湖乡奶牛场往上麦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上麦村桂花组路段左转弯进入道路左侧某修理厂时与与未取得有限机动车驾驶证的赵某兵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兵当场死亡。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筑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泽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兵负次要责任。后原告方诉至我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被告罗泽林驾驶贵A2**E6号车辆已在华安财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零时至2015年10月10日二十四小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9日二十四小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泽林已向死者家属给付了人民币28万元。

又,原告赵某某共生育了赵家荣、赵某兵(死者)、赵家华、赵秀妹四名子女,赵某兵之妻已死亡,其生育了赵浪及赵某两名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次事故经贵阳市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认定“罗泽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兵负次要责任”,故本案中责任承担的比例为被告罗泽林承担70%,原告方自行承担30%。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

1、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虽然死者赵某兵的户籍登记地为农村,但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的413,341.4元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丧葬费18,72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2014年度的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丧葬费为21,893元,原告诉请18,724元系其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主张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被扶养人生活费56,882.16元,赵某某(1945年2月14日生)的扶养费计算为4,740.18元/年×10年÷4(子女)=11,850.45元,赵某(1998年5月20日生)的抚养费计算为4,740.18元/年×2年=9,480.36元,扶养费应为21,330.81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中赵某兵的死亡,确给其亲属造成了严重的金属损害,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赔偿金额总计为505,396.2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罗泽林驾驶的贵A2**E6号车辆已在华安财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案原告方的损失,先被告华安财险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383,396.21元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被告罗泽林负主要责任承担70%即268,377.35元,由华安财险贵州分公司在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由原告方自行承担30%。

另,由于被告罗泽林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280,000元给原告方,该款项应在总款项内扣除,即华安财险贵州分公司在其应当赔付给原告方的390,377.35元中扣除被告罗泽林所支付的280,000元,其应当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为110,377.35元,至于罗泽林垫付的280,000元,由于其未向本院提出独立的主张,其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或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赵浪、赵某110,377.35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赵浪、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10元,减半收取4,605元,由被告罗泽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黄娜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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