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玉宝与周维、白径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32
原告高玉宝。

被告周维。

被告白径梅。

原告高玉宝诉被告周维、白径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维、白径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玉宝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14年1月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2015年1月5日前还款,夫妻二人共同签订借条并用共同自建的位于仁合组的自建房为该笔借款作抵押。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夫妻二人又于2014年1月1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2014年3月15日前还款,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2月多次找两被告催要借款,而两被告恶意逃避债务,致使原告的权利无法得以实现。综上所诉,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共同借款陆拾伍万元(650000.00元);2、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至还清借款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周维、白径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二被告以生产经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就此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5日,同时约定用二被告位于窦官村仁和组小猫关的自建房作抵押。2014年1月15日,二被告又以上述理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原告在与二被告达成借款约定后,陆续提供给二被告借款本金共计65万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用二被告位于窦官村仁和组小猫关的自建房作抵押未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2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贵阳市乌当区朱昌镇窦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因生产经营急需周转资金分别两次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65万元,未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该两笔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即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对原告诉请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两笔借款的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3月15日及2015年1月5日,利息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从2014年3月15日及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维、白径梅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玉宝借款65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0元本金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50,000元本金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周维、白径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与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徐羿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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