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钢与王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32
原告薛钢。

委托代理人周剑青、刘羽莎,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清。

委托代理人徐昌春,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钢诉被告王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钢的委托代理人刘羽莎,被告王清的委托代理人徐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钢诉称, 2012年12月15日,原告薛钢在贵阳金阳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一辆奥德赛2.4L多用途车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车辆牌照为贵GL0441。后因与被告王清有经济纠纷便将该车辆放置于王清处保管。2014年4月29日,被告伪造原告签名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到安顺市车管所将该车辆过户到其名下。原告知道车辆被过户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车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清将奥德赛2.4L多用途乘用车返还原告并办理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清辩称,1、原告称被告代为保管讼争车辆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王清对原告薛钢享有债权,该债权到期后薛钢无履行能力,遂与被告协商以讼争车辆抵偿部分债务,车辆抵债后原告尚欠被告债务五十余万元。协议达成当日原告将讼争车辆及该车辆的登记证、行驶证等交付给被告,并承诺被告随后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在被告办理讼争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时,原告为逃避债务及不履行办理车辆过户义务而下落不明,被告便委托中介公司代办讼争车辆变更登记事宜,现被告系讼争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对原告不负有返还该车辆的义务;2、为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人为清除车辆违章记录因此花费三万余元,如双方仅仅是保管合同关系非基于买卖,被告不可能担风险为原告处理其使用车辆期间产生的违章,且车辆过户至原告起诉之日已长达一年之久,其均未向原告主张过车辆返还,与常理不符;3、原告诉称其将讼争车辆交与被告保管,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书面合同或者口头协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被告系讼争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将讼争车辆抵偿部分债务以及将讼争车辆过户登记给被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如原告认为存在登记错误,该登记错误系车辆登记机关行政行为造成,原告应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登记证书。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原告薛钢与贵阳众智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二车手买卖合同,以88,000元的价格从该公司购买了一辆奥德赛2.4LHG6480多用途乘用车,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车辆牌照为贵GL0441;后因被告王清对原告薛钢享有债权,原告薛钢将贵GL0441车及车辆的行车证等手续一并交与被告王清,被告王清于2014年4月30日将该车转移登记至自己名下,现车牌号为贵GR5231号。2014年7月8日被告王清(甲方)与原告薛钢之妻敖永兰(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同意继续履行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签字生效后,甲、乙(薛钢)双方之间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结清。”,第六条约定“针对敖世义为薛钢所担保的2013年2月7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8月29日三笔借款共计25万元全部清结。”后因原告薛钢之妻敖永兰未履行上述协议,王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王清所有,2014年11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王清与敖永兰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继续履行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双方买卖的观山湖区金阳南路7号金世帝景传说C14-1号楼2单元3层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筑房权证金阳新字第0103306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黔筑观国用2014第16089号)已由被告敖永兰移交给原告王清所有,双方在调解书生效后5日内配合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房屋买卖过户完成后,原、被告之间合同义务及债权债务全部了结清楚,双方之间没有其它任何纠纷。”

另查明,被告王清2014年4月29日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中薛钢的签名不是原告薛钢所签,其也未委托他人签订。被告王清办理过户登记时为处理诉争车辆之前违章的罚款共计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众智二手车买卖合同》、《协议》、民事调解书、二手车买卖合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处罚决定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车辆原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薛钢,现车辆在被告王清处并且所有权人已变更登记为被告王清,原告薛钢要求被告王清返还该车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登记具有排他性,在行政登记机关未经撤销、变更登记之前,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王清,虽原告提出在车辆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没有签字或授权他人处理,但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不能直接予以撤销该登记,原告要求其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薛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瑛

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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