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道林与唐玉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32
原告黄道林。

委托代理人李永进,贵阳市朱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玉友。

原告黄道林诉被告唐玉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道林委托代理人李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玉友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道林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唐玉友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3年11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9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玉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唐玉友向原告黄道林借款,黄道林将80000元现金交予唐玉友,随即唐玉友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道林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2013年11月1日,黄道林再次出借10000元现金予唐玉友,唐玉友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道林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至我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证人证言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90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唐玉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玉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黄道林借款人民币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唐玉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侯 林 凤 

代理审判员  熊 德 敏 

代理审判员  肖 海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千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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