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贵与王永华、吴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世兴,系原告之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永华。(未到庭)
被告吴正国。
原告李德贵诉被告王永华、吴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兴、被告吴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贵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用资金周转,被告多次求助原告,要求原告借钱给被告,原告想到朋友一场,并于2014年5月26日借给被告30,000元,2014年6月6日借给被告30,000元,被告总共2次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现原告急需用钱时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是找理由拒绝还钱,被告不讲诚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永华、吴正国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德贵向本院举证证明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情况;
2、借条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吴正国辩称,1、钱是我妻子王永华借的,我不知道这回事,和我无关,我是后来才知道的;2、从我妻子王永华跑了以后的这段时间,就有17家人来家里问还借款的事;3、王永华2014年8月离家后现在在哪我也不知道;4、我妻子离家出走后,原告才来我家说我妻子借他钱的事,当时原告还是约定了6分的利息。
对其抗辩,被告吴正国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王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书。
原、被告对双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吴正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无异议异议;对证据2亦无异议,且明确认可借条是其妻王永华的字迹。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王永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德贵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人王永华 2014年5月26日 13**50***70”。2014年6月6日,被告王永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德贵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还清 借款人王永华 2014年6月6日”。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被告王永华与被告吴正国系夫妻关系,婚姻登记证号(遗失补办)为BJ520112104-2012-00101。庭审中,被告吴正国称其对妻字迹很了解,借条系其妻字迹;借条上13**50***70是其妻王永华电话号码。
再查明,被告吴正国系观山湖区朱昌镇朱昌中学退休教师,原、被告系宅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2张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足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即实际借款人王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视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吴正国的陈述、答辩质证意见对本案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永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出具的《借条》2张对借款金额等均有详实载明,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被告王永华在2014年6月6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起诉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信的行为可推定被告王永华将不会履行还款义务。事实上,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现已届满,被告亦仍未履行。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故对原告有关被告王永华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吴正国对借款60,000元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虽被告王永华与被告吴正国系夫妻关系,但从原告借钱给被告王永华时同为宅邻关系的被告吴正国并不知情、被告吴正国的职业收入、两次借款的间隔时间等因素以及生活实际分析,被告王永华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应属被告王永华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对原、被告的其他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德贵借款人民币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永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肖 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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