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玉宝与周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32
原告高玉宝。

被告周维。

原告高玉宝诉被告周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玉宝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于2014年10月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而被告恶意逃避债务,致使原告的权利无法得以实现。综上所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伍万元(50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至还清借款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以生产经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就此向原告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在与被告达成借款约定后,提供给被告借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生产经营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因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对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虽称在2014年10月多次找被告催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维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玉宝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与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徐羿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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