缪XX与朱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32
原告缪某某,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朱某某,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

原告缪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14日在贵阳市金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当年10月生育一女缪cc。婚后在原告母亲修建的房屋上加盖了80平方米的房屋居住。2012年8月3日,被告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离家到贵阳城里打工一直未归,至2012年11月24日起杳无音信。原告经多方打听,找寻被告下落未果。被告离家两年多以来,女儿一直由原告及原告母亲抚养。从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出发,女儿应当继续跟随原告生活,现有住房判归原告所有。特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缪cc由原告抚养;3、婚后修建的80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14日在贵阳市金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当年10月生育一女缪cc。

2014年12月1日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蒿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该村村民缪某某、朱某某夫妇,于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4日生育长女缪cc。生育子女后,生活感情不合,长期争吵。朱某某赌气外出务工,于2012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1日未返家,无法联系,杳无音信,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及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蒿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共同生活是维系夫妻感情的基础条件,被告朱某某于2012年11月离家外出,至今音信全无,夫妻分居已超过2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缪某某提出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缪cc因一直由原告缪某某抚养,且被告朱某某目前下落不明,对原告请求婚生女缪cc由其继续抚养的诉请,本院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当庭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缪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缪cc(2010年10月4日生)由原告缪某某自行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熊德敏

代理审判员  侯林凤

代理审判员  肖 海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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