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华与车开金、王永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车开金。
第三人王永华。
原告张永华诉被告车开金、第三人王永华追偿权纠纷(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本案由合伙协议纠纷更改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华、第三人王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开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原告张永华、第三人王永华及被告车开金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决定在贵阳市息烽县石硐乡石硐村开办苗圃场。协议中约定,开办苗圃场的全部资金2,000,000元由被告承担,在2013年2月8日前完成前期投入500,000元,余款1,500,000元在2013年7月30日前必须投入完毕,原告及第三人则负责苗圃用地的协调,组织生产及苗圃的管理,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及第三人积极地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与当地农户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平整土地建设苗圃。但被告却未按照协议的要求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在原告须向农户交付土地租金及建设苗圃需要资金时,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出资义务时,被告却借口资金暂时紧张,要求原告暂时垫付,原告本着诚信原则替被告垫付了上述必要投入25,445元。后因被告一直未将承诺的投资落实到位,导致苗圃未开办成功,被告亦未向原告归还垫付的25,445元。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5,4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永华向本院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合伙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的事实,且该协议约定了权利义务、违约责任。
3、开支收条、登记表、汇总表、工人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应付27,045元,原告为此垫付25,445元。
4、承包土地协议及土地费用支出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调整土地的义务。
被告车开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王永华述称,签订合伙协议是事实,原告诉称的都是事实。
对其主张,第三人王永华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原告张永华、被告车开金、第三人王永华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三合伙人共同在贵阳市息烽县石硐乡石硐村开办苗圃场一个。该协议中载明“一、三合伙人所占股份比例车开金50%、张永华25%、王永华25%。二、合伙人张永华、王永华负责苗圃用地的协调,场地整理,组织生产及苗圃管理。产生的经费在投资款中列支,所有收支由合伙人车开金与张永华共同管理,王永华负责生产管理。三、合伙人车开金负责资金投入,苗圃场总投资计划2,000,000元,前期投入500,000元,由合伙人车开金在2013年2月8日前完成投入。余款1,500,000元投入也由车开金投资,务必在2013年7月30日前投入完毕,如果2,000,000元投资完成后,还需再进行投资,再投资金由三合伙人共同协商处理……合伙人签字张永华、王永华、车开金,在场人秦友平”。2015年1月5日,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部分义务并向案外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其中经由审核人车开金签名确认的款项为25,445元,而原告已垫付的有砍山的工人工资4,500元、挖树根工人工资1,600元、挖路的挖机费5,000元、耕地款9,000,合计20,1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伙协议、身份证复印件、开支收条、登记表、汇总表、工人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足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之间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原、被告及第三人就共同创办苗圃场达成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在该协议中,约定由合伙人车开金负责出资,合伙人张永华、王永华负责苗圃用地的协调,场地整理,组织生产及苗圃管理。嗣后, 原告依约履行了部分义务,由此产生了对外债务。原告举证证明了经被告车开金签名确认的债务款为25,445元,该款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应由被告车开金支付,但原告为其垫付了20,100元。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故视为对本案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之规定及原告垫付的事实,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1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车开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永华给付垫付款共计人民币20,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元,由原告张永华负担45.8元,被告车开金负担1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肖 海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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