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燕与杨平丽、何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杨平丽。
被告何兵。(系被告杨平丽之夫)
原告安燕诉被告杨平丽、何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燕、被告何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燕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平丽系好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平丽因家庭开支需要,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同日对账后向原告写了一张人民币5万元 的借条。同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利息约定为月利息的5%计算。约定还款到期,就该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整,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利息暂定人民币五千元,共计为人民币五万五千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何兵辩称,钱是杨平丽借的,她在2013年底就与我没有联系了,她长期赌博,我上班早出晚归,在家里时都没看到她,借条上写的用于家庭开支,但我都没见到她,怎么用于开支;而且借条上没有还款时间,也没有写明利息。
被告杨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平丽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安燕借款50000元,并向安燕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何兵与杨平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10月结婚,2003年离婚,2008年12月复婚。审理中被告何兵提交了杨平涛、郑凯、姚迎春三人的证明,以证实杨平丽从2013年与家人失去联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杨平丽在向原告安燕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何兵提出借条并某某约定归还时间和利息,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利息为月息5%,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杨平丽借款已长达一年多未归还,故对原告安燕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兵提出借款人杨平丽已离家,该借款并某某用于家庭开支,并提供了三份证明,因证人并某某出庭出证,而且证人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的时间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有权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被告何兵也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平丽、何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安燕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杨平丽、何兵负担530元,原告安燕负担5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舒瑛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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