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兵与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范琴英,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磊。
原告吴兵诉被告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兵的委托代理人范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兵诉称:2014年元月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同意借款3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元月15日书写借条给原告为凭,原告于2014年元月15日当天通过银行转账6万元给被告,于2014年元月16日转账24万元给被告。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法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3日起算,息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磊因需用钱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吴兵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兵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元整,还款时间2014年5月13日”。原告吴兵于2014年1月15 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60,000元至被告周磊账户,2014年1月16日取款240,000元后支付给被告周磊。因借款后被告周磊未按约定向原告吴兵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亦有原告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被告周磊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原告主张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兵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从2014年5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周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舒 瑛
人民陪审员 陈秀英
人民陪审员 张 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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