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尧顺与张中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32
原告谢尧顺。

委托代理人杨涛、张云飞(实习),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中兵,族别不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雷文化,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军。

原告谢尧顺被告张中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尧顺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张云飞,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胡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中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尧顺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张中兵驾驶贵A**1*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观山湖区云潭路段时,与原告骑的自行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住院19天。2014年8月27日,贵阳市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违法行为无责任。被告张中兵为其所有的贵A**1*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原告认为被告张中兵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身体上的痛苦,被告张中兵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希望能调解,被告不愿意,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5,918元(残疾赔偿金82,668元,误工费26,773元,营养费10,900元,护理费1137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后期医疗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中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答辩称,第一,我公司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认定无异议;第二,因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第三,被告张中兵需向我公司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进行核实,否则不予理赔;第四,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因系间接损失亦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营养费,原告诉请过高,应按30元/天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认可护理期限60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于鉴定后期医疗费1800元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为2000-3000元较合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6时21分许,被告张中兵驾驶车牌号为贵A**1*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云潭路段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谢尧顺碰撞,致使发生上述两车受损、谢尧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认定,被告张中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谢尧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尧顺当即被送入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贵阳金阳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日出院,共住院19天。2014年12月12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722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谢尧顺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同时鉴定后期医疗费在1440至1800元之间,误工期限15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60天。此次鉴定,原告共花费鉴定费190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因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的支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谢尧顺向本院提交了贵阳高新双龙橡塑制品厂2014年12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两份,分别载明“兹有谢尧顺同志于2013年3月1日在我厂上班,工种为机修工,每月工资叁仟叁佰元整(3300.00)。特此证明”、“兹有刘文琴同志于2013年3月1日在我厂上班,工种为磨粉工,工资每月叁仟元整(3000.00)。特此证明”。

再查明,2012年8月31日,由贵阳市公安局金惠派出所向原告谢尧顺签发了《贵阳市居住证》,居住证号:xx,有效期3年,该居住证上载明的居住地址为云岩区大坪路***号。

又查明,被告张中兵驾驶的贵A**1*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中兵本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29日0时0分至2015年1月29日0时0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贵阳市居住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贵阳金阳医院)出院记录、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722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险车辆信息表、贵阳高新双龙橡塑制品厂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中兵驾驶车牌号为贵A**1*8号轿车与原告谢尧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中兵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谢尧顺无责任,故谢尧顺因该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偿。

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的赔偿责任,依照其与被告张中兵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谢尧顺直接进行赔偿。

原告谢尧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其诉请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本院意见如下:

1、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82,668元。原告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谢尧顺户籍虽在贵州省凤冈县土溪镇石坝村棕文组***号,但其从2012年8月31日起即在贵阳市云岩区长期居住至今,已满1年以上,并在公安机关办理了贵阳市居住证,同时亦有贵阳高新双龙橡塑制品厂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谢尧顺系在城镇务工生活,故本院确认原告谢尧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误工费,原告诉请26,773元。该费用原告系按其住院天数19天及鉴定误工期150天共169天,以其月工资3300元按每月工作时间20.83天计算得出。原告对其该项主张,仅提供了一份贵阳高新双龙橡塑制品厂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月工资为3300元,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与该厂未签订有劳动合同,是技术工,干一个月拿一个月的钱,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情况来看,不能认定原告每月有固定收入3300元,且不能证实其因伤误工确实造成了26,773元的实际误工损失,但鉴于其确实因伤住院,出院记录中亦载有要求原告卧床休息的内容,且其伤情亦经鉴定部门鉴定误工期限为15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存在误工情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误工天数因鉴定部门已经鉴定为150天,而鉴定报告中并未载明此期限为出院后的误工期限,结合医院医嘱情形,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150天,对于计算标准,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贵州省2013年度全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014年度标准未公布)计算支持,即37,448元/年÷12月/年÷21.75天(月计薪天数)×150天=21,522元,多余部分不支持;

3、营养费,原告诉请10,900元。该费用原告系按其住院天数19天及鉴定营养期90天共109天,乘以每天100元(《贵州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得出。对于原告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因相关法律并未规定营养费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考虑到原告伤情及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按30元/天标准予以支持,计算天数因鉴定部门已经鉴定为90天,且未注明系出院后的营养期限,故对于营养期,本院确认为90天,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支持2700元,超过部分不支持;

4、护理费,原告诉请11,377元。该费用原告系按其住院天数19天及鉴定护理期60天共79天,以护理人员刘文琴月工资3000元按每月工作时间20.83天计算得出。原告对其该项主张,仅提供了一份贵阳高新双龙橡塑制品厂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妻刘文琴月工资为3000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认定护理人员每月有固定收入3000元,且不能证实刘文琴因护理原告确实造成了11377元的实际误工损失,但鉴于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且鉴定部门已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鉴定意见书中并未载明该期限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参照贵州省2013年度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2014年度标准未公布)按1人计算支持,即28,224元/年÷12月/年÷21.75天(月计薪天数)×60天=6488元,多余部分不支持;

5、交通费,原告诉请500元。对于该项诉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但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所距离医院的远近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6、后期医疗费,原告诉请1800元。根据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情的后期医疗费在1440至1800元之间,结合目前的医疗收费情况,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原告诉请1900元。该费用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从而计算伤残赔偿金提供计算依据所必须支出,且有正式发票为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1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无任何过错,其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结合我省当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情形,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1-8项费用共计127,378元,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谢尧顺支付122,000元,超出部分5378元由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谢尧顺支付。对于太平洋保险提出的张中兵应当向其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进行核实,否则不予理赔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谢尧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378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5378元);

二、驳回原告谢尧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张中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丽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杨清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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