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庸与许志兴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33
原告孙庸。

被告许至兴。

原告孙庸诉被告许志兴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庸,被告许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庸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许至兴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金源购物中心与原告孙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许至兴租用原告孙庸实际管理和使用的贵A***26号奥迪牌轿车,合同约定每天租金900元,还车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租车期限届满后,被告许至兴预先支付租车款,并要求继续租用该车辆,租车费用交至2015年3月23日,该期间届满后,原告孙庸要求被告许至兴继续缴纳租金或返还车辆,但被告许至兴一直故意拖延,既不缴纳租金也不返还车辆,3月27日后失去联系,一直下落不明,后原告多方打听得知被告许至兴违法将该车抵押给高利贷,抵押后,该车被托运至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原告为寻找该车下落,于2015年4月3日通过车辆GPS定位,查询到车辆停放在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境内,原告随即到黄江镇寻找该车下落,并请求当地公安机关将该车扣留,在东莞市黄江镇派出所将该车暂扣后,原告返回贵阳,到观山湖区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该车依法被法院扣回。综上,被告许至兴违反合同约定,租期届满拒不支付租金,也不将租赁车辆归还原告孙庸,甚至还违法将该车抵押给第三人,是造成该车实际损失的直接原因,理应按照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支付双倍租金,并承担车辆被违法占用和转移产生的经济损失以及原告追回该车辆产生的各项费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许至兴返还从原告孙庸处租赁的贵A***26轿车;2、被告许至兴支付拖欠贵A***26轿车租赁租金72000元(按合同约定拒不续租由不返还租赁汽车的,按双倍租金计算,即日租金900元的2倍1800元,共计40天);3、被告许至兴支付将租赁汽车抵押给第三人导致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和追回汽车的各项费用36000元(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按900元计算,从2015年3月23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40天);4、承担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用252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以上共计110520元。

被告许至兴辩称:确实有这回事,对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我也认可。

经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许至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贵A***26号奥迪牌轿车返还原告孙庸;

被告许至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庸拖欠的租金72000元;

被告许至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庸因车辆被抵押导致的经济损失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3775元,由被告许至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 铮  

二○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谭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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