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刚与蔡官、丁丽娟等人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33
原告刘刚。

委托代理人周婷,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官。

被告丁丽娟,出生年月不详,民族不详。

委托代理人杨永。

被告柯敏凤,出生年月不详,民族不详。

被告徐群,出生年月不详,民族不详。

被告郑明安,出生年月不详,民族不详。

被告徐敏,出生年月不详,民族不详。

被告周训朋,出生年月不详,民族不详,住×××。

被告甘雨露,出生年月不详,民族不详。

被告何承权,出生年月不详,民族不详。

被告孙纪云,出生年月不详,民族不详。

被告王琍。

被告朱峰。

被告陈美莉,出生年月不详,民族不详。

被告吴亚南,出生年月不详,民族不详。

委托代理人吴宝顺,1951年6月15日。(系吴亚南父亲)

被告令狐昌健,出生年月不详,民族不详。

被告田小旭,出生年月不详,民族不详。

原告刘刚诉被告蔡官、丁丽娟、柯敏凤、徐群、郑明安、徐敏、周训朋、甘雨露、何承权、孙纪云、王琍、朱峰、陈美莉、吴亚南、令狐昌健、田小旭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婷,被告蔡官、被告丁丽娟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被告王琍、被告朱峰、被告吴亚南的委托代理人吴宝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敏凤、徐群、郑明安、徐敏、周训朋、甘雨露、何承权、孙纪云、陈美莉、令狐昌健、田小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刚诉称:2014年9月20日中午12点20分左右,原告刘刚停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凯苑楼下Y1区30-8门面门口的凯迪拉克汽车(车牌为贵CH***2)被高空抛掷下来的一粒苹果砸中,造成前挡风玻璃损坏。当时在场人员立即向观山湖区派出所报了警,民警出警后确认了车辆的损毁情况,但无法确认是由楼上哪家住户所致。由于该栋楼高空抛物现象屡见不鲜,对楼下住户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扰,其中有一家住户在自家窗台外安装了监控摄像头以方便观察确认高空抛物,从该住户家当日的监控视频中还是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但是可以确认可能加害人的范围为龙凯苑30-1-10-4至龙凯苑30-1-25-4的住户,共16户。该高空抛物造成原告汽车毁损,维修费用为9580元,贴膜费5800元,共计1538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9580元,贴膜费5800元,共计15380元。

被告蔡官辩称,不知原告停车是否合法,但不管法院如何处理,我都接受,高空抛物的危害太大。

被告丁丽娟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第一不能反映受损地点;第二不能反映受损时间;第三视频里的物体看不清,也不能证明其能造成这么大一个损害;因此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是我们的损害行为所致,原告也有过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停车的位置是合法停放,如果是合法停放,应由原告找到物管方进行赔偿,再由物管方来找我们赔偿;对于原告贴膜的收据,不是合法票据;即使要赔偿,对于高空抛物法律规定只是作补偿,而不是赔偿,请法院酌情考虑。

被告朱峰的辩称意见与上述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王琍辩称,原告停车的地方是否属于可以停车的范围,是否是合法停车,并且我们家里并没有人。

被告吴亚南辩称,同意以上被告的意见,从现场看原告车辆并未停放在自己的门面前,而是另一门面前,原告当时既然报警了就应该进行核查,是可以查出是谁家抛的。

被告柯敏凤、徐群、郑明安、徐敏、周训朋、甘雨露、何承权、孙纪云、陈美莉、令狐昌健、田小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世纪城派出所接到报警人雷艳群“报称高空坠物,车子玻璃被砸”,12时40分至55分110到现场,发现贵阳市观山湖区合肥路(世纪城龙凯苑)Y1区30-8门面前停放的凯迪拉克汽车(车牌为贵CH***2)前挡风玻璃有损坏,玻璃上有少许苹果残渣。该栋楼上住户安装的监控视频显示高空抛物可能的加害人范围为龙凯苑30-1-10-4至龙凯苑30-1-25-4的住户,原告刘刚遂诉至本院要求上述十六户赔偿其为更换前挡风玻璃的维修费9580元和为该车贴膜费5800元。

另查明,被告王琍系贵州黔北粮仓米业有限公司业务员,2014年9月20日该公司派其到遵义出差;被告王琍丈夫杨力系成都旺旺食品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县城专员,2014年9月18日至9月21日在重庆参加专员营销会议。

再查明,被告吴亚南位于世纪城龙凯苑*0-*-*3-3号房屋由其父母吴宝顺、田淑华居住,吴亚南居住在龙泽苑*5-*-*4-4号,2013年10月吴亚南生育小孩后其父母吴宝顺、田淑华因给吴亚南带小孩,一直未在龙凯苑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现场处警记录、照片、监控视频、行驶证、发票、贵州黔北粮仓米业有限公司证明、结婚证、户口簿、成都旺旺食品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证明、出差申请单、车票、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报销单、世纪城第十二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损失的核定;二是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

一、原告损失的核定。原告提供的监控视频、现场处警记录、照片等能够证明,原告停放在世纪城龙凯苑Y1区30-8门面前的凯迪拉克汽车(车牌为贵CH***2)前挡风玻璃因被苹果砸中而损坏,原告刘刚提供了更换前挡风玻璃的9580.01元发票,贴膜的5800元收款收据,对于更换前挡风玻璃的发票及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贴膜的费用,其提供的收据不能确认仅是前挡风玻璃贴膜所花费用,且不是正规发票,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刚的损失本院确认为9580.01元。

二、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监控视频显示高空抛物可能的加害人范围为龙凯苑30-1-10-4至龙凯苑30-1-25-4的住户,本案的十六个被告为上述房屋业主,而现有证据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是谁,同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被告均作为可能实施加害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应对原告车辆所受的损害给予补偿。被告提出原告存在违法停车的情形,首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违法停车,其次,如存在违法停车应由公安交警部门进行处理,不能成为被告不予补偿的抗辩理由。被告王琍提供的贵州黔北粮仓米业有限公司证明、结婚证、户口簿、成都旺旺食品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证明、出差申请单、车票、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报销单等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以及吴亚南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均能证明被告王琍、吴亚南不是侵权人,对原告刘刚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蔡官提供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及超市流水,无完整的时间以及具体由谁办理的这一系列事情,也即不能充分排除蔡官不是侵权人,故对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其余被告应分别各自补偿原告刘刚损失9580.01元的十四分之一即684.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官、丁丽娟、柯敏凤、徐群、郑明安、徐敏、周训朋、甘雨露、何承权、孙纪云、朱峰、陈美莉、令狐昌健、田小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原告刘刚9580.01元(由以上被告各补偿原告刘刚684.28元);

二、驳回原告刘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原告刘刚负担23元,被告蔡官、丁丽娟、柯敏凤、徐群、郑明安、徐敏、周训朋、甘雨露、何承权、孙纪云、朱峰、陈美莉、令狐昌健、田小旭各负担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各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舒瑛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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