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波与钱树芬、陈亚萍、徐秀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33
原告陈晓波。

委托代理人冉茂军、文天宝。

被告钱树芬。

被告陈亚萍。

被告徐秀蕾。

被告陈亚萍、徐秀蕾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新春。

第三人张馨。

原告陈晓波诉被告钱树芬、陈亚萍、徐秀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黔七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被告陈亚萍、徐秀蕾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608号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张馨向本院申请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晓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天宝、冉茂军,被告钱树芬,被告陈亚萍、徐秀蕾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春,第三人张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波诉称:原告依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7,330,000.00元出借给被告钱树芬。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钱树芬、陈亚萍、徐秀蕾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出借7,330,000.00元给被告钱树芬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陈亚萍、徐秀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钱树芬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享有的合法债权不能及时实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原告清偿7,330,000.00元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34,872.00元;二、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借款完毕之日止的资金损失;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晓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款(担保)协议及取款凭条、转账凭条、客户回单,用以证明涉案借款情况。

3、吉旭的证言,用以证明签订担保协议的经过。

被告钱树芬辩称:原告陈晓波起诉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因陈亚萍和徐秀蕾两人借不了钱,请我帮她们借钱, 我就给她们借,担保协议是我找她们二人签的。钱是打在我的账户,然后我又把这笔钱转借给陈亚萍和徐秀蕾。总共借了7,330,000.00元,其中2,330,000.00元是现金,5,000,0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钱树芬提供如下证据:

1、谈话笔录,用以证明陈亚萍和徐秀蕾给被告钱树芬借款一千多万。

2、借条16张,用以证明被告钱树芬借得本案款项后,再拿给陈亚萍和徐秀蕾的事实。

3、打款依据19张,用以证明借条上所借的钱已经打给陈亚萍和徐秀蕾的事实。

被告陈亚萍、徐秀蕾共同辩称:陈亚萍和徐秀蕾所担保的款项只限于借款担保协议签订之后以陈晓波的名义向钱树芬出借的款项,而非借款担保协议签订之前出借的款项,也非其他人支付给钱树芬的款项,以其他人的名义或者之前以其他人的名字打款给钱树芬,陈亚萍和徐秀蕾是不知情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至贷款人提供借款时合同生效。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合同的生效证明责任在主张方,也就是在被告方,换句话说,原告必须提供依据已将借款给了钱树芬。但从本案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已将7,330,000.00元借给了钱树芬。虽然被告钱树芬已承认得了该借款,但不排除原告陈晓波与被告钱树芬之间有虚假诉讼的可能性。因此,原告主张陈亚萍、徐秀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陈亚萍、徐秀蕾共同提供如下证据:

1、钱树芬起诉陈亚萍和徐秀蕾的诉状及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1)钱树芬和陈亚萍、徐秀蕾之间有经济往来;(2)张馨和钱树芬之间有利害关系。理由为:张馨系李永淑的儿子,在钱树芬起诉陈亚萍、徐秀蕾的案件里,钱树芬申请对陈亚萍的相应资产作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财产就是以李永淑为法人的公司财产作为担保物,因此,张馨和钱树芬之间有利害关系。

2、银行转账明细,用以证明钱树芬和张馨之间有经济往来,与陈晓波没有经济往来,本案陈晓波用来作为打款依据的款项是从钱树芬和张馨之间经济往来中抽出来的,所以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

第三人张馨述称:我是帮陈晓波打款,陈晓波让我打到哪儿,我就打到哪儿,打完款后我就找收款人打条子。我是通过银行打款5,000,000.00元,2,330,000.00元没有借条,当时说要签借款合同,所以没有借条。

为支持其主张,第三人张馨提供借条2张,证明借条上的1,000,000.00元也就是2012年4月28转账的1,000,000.00元,借条上的3,000,000.00元也就是2012年4月23日转账的2,960,000.00元及现金是40,000.00元,被告钱树芬是收到上述款项的。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陈晓波是否将涉案借款交付被告钱树芬;被告陈亚萍、徐秀蕾对涉案借款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钱树芬及第三人张馨对原告陈晓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亚萍、徐秀蕾认可《借款(担保)协议》上的签名,虽对该协议是否履行交付款项有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吉旭的证言及陈晓波、钱树芬、张馨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可知,陈晓波与钱树芬之间的借款于2012年1月18日就陆续发生,2013年5月2日双方再次发生借贷关系,而该时间点刚好是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的当天,该事实与陈晓波及钱树芬的陈述说明陈晓波为使其债权能得到全面履行,将多次借款写入《借款(担保)协议》后,要求钱树芬找人担保,钱树芬遂找到与其有经济往来的陈亚萍、徐秀蕾担保,最终形成了第2组证据中的《借款(担保)协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钱树芬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钱树芬与陈亚萍、徐秀蕾之间有借贷关系;被告陈亚萍、徐秀蕾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钱树芬起诉陈亚萍、徐秀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钱树芬申请保全陈亚萍的财产时,以李永淑为法人的公司财产作为担保物,但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张馨提供的证据能与《借款(担保)协议》左下角记载:“2012年1月18日壹佰万元整、2012年4月24日叁佰万元整、2012年4月28日壹佰万元整”的内容相吻合,该借款是通过张馨的银行帐户支付给被告钱树芬,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晓波于2012年1月18日、4月23日、4月28日通过第三人张馨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打款1,000,000.00元、2,960,000.00元、1,000,000.00元出借被告钱树芬, 2012年4月23日用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钱树芬出借40,000.00元,2013年5月2日从第三人张馨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提取现金2,330,000.00元出借钱树芬。为确保债权的实现,以陈晓波为甲方、钱树芬为乙方、陈亚萍与徐秀蕾为丙方于2013年5月2日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前述协议约定:“甲方出借人民币7,330,000.00元给乙方,借款期限为2个月,乙方支付甲方资金占用费为每月本金的3%;甲方的出借款可以汇到乙方账户,如乙方需现金的,由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本协议签订后,出借现金的,本协议代现金收据,乙方不另行向甲方开具现金收据;如逾期不能归还的,乙方构成恶意违约,对未偿还的借款(包括占用费),每月承担20%的违约金至还清;如乙方不按期还款导致纠纷,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丙方以个人资产为乙方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签字后生效,一式叁份,叁方各持一份。”上述协议的左下角记载:“2012年1月18日壹佰万元整、2012年4月24日叁佰万元整、2012年4月28日壹佰万元整”。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钱树芬与被告陈亚萍、徐秀蕾有借款往来。被告钱树芬与第三人张馨于2010年起有大额资金往来。在审理中,本院向被告陈亚萍和徐秀蕾释明,要求提供《借款(担保)协议》进行核实,但其未提供。

本院认为:被告钱树芬对原告陈晓波主张的借款无异议,该事实有陈晓波提供的《借款(担保)协议》及金融机构出具的取款凭条、转账凭条、客户回单、张馨的陈述及陈晓波、钱树芬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相印证,因此,原告陈晓波与被告钱树芬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钱树芬应依法归还陈晓波的借款。虽然《借款(担保)协议》签订之日原告仅向被告钱树芬交付借款现金2,330,000.00元,但该协议上的金额系将2012年钱树芬向陈晓波的几次借款与签订协议当天的借款相加后得出的数据;该协议的左下角记载:“2012年1月18日壹佰万元整、2012年4月24日叁佰万元整、2012年4月28日壹佰万元整”及第九条约定:“本协议签字后生效,一式叁份,叁方各持一份”,被告陈亚萍和徐秀蕾也应持有上述协议,但其均未提供上述协议的原件进行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可以推定被告陈亚萍和徐秀蕾在签订《借款(担保)协议》时,已明知协议左下角记载的内容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陈亚萍和徐秀蕾,在陈晓波与钱树芬设立的《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名对曾经及签订协议时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涉案借款应由陈亚萍和徐秀蕾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协议》虽约定承担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但该占用费及违约金实际上系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解读为被告未及时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依法计算利息由被告予以支付较为公平合理;陈晓波与钱树芬之间的借款有些虽形成于2012年,但签订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时间系2013年5月2日,故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从2013年5月3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树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晓波借款本金人民币7,33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2013年5月3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被告陈亚萍与徐秀蕾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晓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526.00元,由被告钱树芬、陈亚萍、徐秀蕾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简泽智

审 判 员  潘兴荣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 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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