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伟与毕节市佳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33
原告曹伟,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全胜,系曹伟之夫。

被告毕节市佳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砂石路新华长弘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7533XXXX

法定代表人张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婷、王妍,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婷为特别授权)。

原告曹伟诉被告毕节市佳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城超市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全胜,被告毕节市佳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妍、梁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曹伟在七星关区公园路的倾城时尚广场一楼商铺A-29号门面开办服装店,店名为《真我永恒》,在工商注册个体工商户字号为:七星关区格调服装店。毕节市佳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爱民广场店是被告经营的没有法人资格的分店,经营场所在原告的二楼,因此,被告佳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与其爱民广场店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6月左右,爱民广场店排放污水至我经营的服装店,造成店内大量衣物被浸泡污染。原告找爱民广场店负责人,没有给予赔偿。2014年3月31日,爱民广场店又排放大量污水从楼上漏入原告经营的服装店内,又造成店内大量衣物浸泡在水中,店内装修被浸泡变形损坏、顶部装修破损坠落。原告找了电视台现场采访,又找了物管与被告,由于物管与被告相互推诿,原告的损失无人过问与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衣物损失金额1729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装修损失金额6万元(鉴定评估后确定金额);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重新装修停业损失3万元(鉴定评估后确定赔偿金额);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店铺地点是倾城时尚广场A-29号。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照片、视频光碟。光碟是毕节电视台记者现场采访影像。证明原告服装店楼上是佳城超市爱民广场店水产鲜区,以及证明污水是从被告爱民广场店浸入到原告服装店内,造成店内屋顶装修、木地板、衣物等被污水浸泡损坏。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水是从天花板浸下来,不能证明水的源头从哪里来,与被告无关,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负责。

第三组证据:受损物品清单。证明原告店内受损的物品。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应由被告赔偿。

第四组证据是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张某甲证实:污水是从被告爱民广场店内浸入到楼下原告服装店内的。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张某乙的店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有问题。即使证言真实,也是房屋问题造成漏水,应由房开公司承担责任。

第五组证据:评估报告。证明经委托评估,原告受损的价值为人民币139,647.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受损情况无异议。

被告辩称:1、本案不属于相邻权纠纷,即使法院认定本案为相邻权侵权纠纷,相邻权侵权的归责方式为过错责任,而答辩人不存在过错行为,毋须承担赔偿责任。2、房屋收缩缝属于开发商质量承保范围,亦属于出租人对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的保障范围,被答辩人的损失应由房开商或出租人承担。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害,被告也是受害人,因天降大雨,雨水渗透至被告房屋收缩缝转而渗透至原告店内。被告找到鸿宇公司要求解决房屋收缩缝漏水的问题未果,被告认为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应起诉房开公司赔偿,而不是诉被告。

被告佳城超市在举证期间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质证为无意见。

第二组证据:照片4张。证明:1、原告曹伟门面与被告佳城超市之间有共有楼层,共用楼层的收缩缝存在问题,这是房开商的问题。原告房屋受损与佳城超市无关,佳城超市不是适格的被告。2、水是从收缩缝渗透下来,佳城超市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意见为:我不知道什么收缩缝的事情,我只知道水是从被告佳城超市漏下来的。

第三组证据:“情况说明”、“评估报告”。证明本案中双方共有楼层收缩缝确实存在问题,水是从收缩缝渗透,导致原告受损,佳城超市并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意见为有异议,水是从被告佳城超市生鲜部漏下来的。

第四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函”。证明超市经营的房屋是贵阳鸿宇公司所有,该公司与佳城超市签订租赁合同应保证正常经营。事故发生后,佳城超市致电鸿宇公司,但置之不理。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应为鸿宇公司,佳城超市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这是被告与第三方的事。我只知道水是从被告佳城超市漏下来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五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及证人证言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三、四组证据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毕节市佳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应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赔偿数额多少。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伟在七星关区公园路的倾城时尚广场一楼商铺A-29号门面开办服装店,店名为《真我永恒》,在工商注册个体工商户字号为:七星关区格调服装店。毕节市佳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爱民广场店是被告毕节市佳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没有法人资格的分店,经营场所在原告店铺的楼上(二楼),2013年6月,被告毕节市佳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爱民广场店内污水渗漏至原告曹伟经营的格调服装店内,造成该店内大量衣物被水浸泡污染。原告曾找毕节市佳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爱民广场店负责人解决未果。2014年3月31日,毕节市佳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爱民广场店内又有大量污水渗漏入原告经营的格调服装店内,又造成该店内大量衣物被水浸泡污染,店内装修被浸泡变形损坏、顶部装修破损坠落。原告曾找了电视台现场采访,又找了相关物管与被告佳城超市公司,但对原告的损失无人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解决。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曹伟格调服装店营业损失、装修价值、重新装修停业损失、受损衣物价值进行评估,其评估结论为:本次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39647元(其中:服装的价格为12506元,装修部分的价格为5562元,营业损失和装修停业损失为121579元),评估费8,000.00元。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被告毕节市佳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所开办的爱民广场店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特申请撤回对被告毕节市佳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爱民广场店的起诉,只保留对被告毕节市佳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毕节市佳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所开办的爱民广场店内的污水渗漏到原告曹伟所经营的七星关区格调服装店内,导致原告经营的格调服装店内装修、衣物等被污水浸泡损坏,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毕节市佳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爱民广场店应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毕节市佳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所开办的爱民广场店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毕节市佳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污水浸泡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曹伟的格调服装店装修、衣物损失及营业损失等经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合计为139,649.00元,评估费8,000.00元,两项合计为147,647.00元,此款项理应由被告毕节市佳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原告曹伟。被告称“污水是从被告佳城超市爱民广场店的楼上渗透下来,再渗透到原告服装店内的,被告也是受害者,应由房开商和物管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对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毕节市佳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曹伟因污水浸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7,647.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曹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3.00元由被告毕节市佳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顺康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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