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丹与王连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33
原告陈丹。

被告王连生。

原告陈丹诉被告王连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连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丹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当被告得知原告有购房的意愿后,便承诺将其与周训江共同出资修建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南路菜市场的房屋属于被告的份额以价款205,400.00元卖给原告。为此,原、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购房协议合同》,并将购房款102,700.00元分两次向支付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现经原告多方了解,被告根本不具有开发房地产的资质,所修建的房屋也不在被告的土地上,且涉案房屋修建一部分后就停工至今。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02,700.00元,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2,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75%计付从2009年5月25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丹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

2、《购房协议合同》、收款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王连生于2009年4月24日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2,700.00元,被告应在2009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

因被告王连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经举证: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2组证据材料,能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为此支付购房款102,700.00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然拒绝交付房屋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以被告王连生为甲方,原告陈丹为乙方,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合同》,该合同约定:“……七、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乙方房号为(四楼B户型)号房,实用面积为130平方米(不含公摊),每平方米按壹仟伍佰捌拾元计算……十二、甲方需按期交付房屋给乙方使用,如甲方不能按期交付使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还其所有款项并承担银行同期利率给乙方……十三(1)、甲方保证在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被告王连生于合同签订当日、2009年5月25日分别收到原告陈丹购房款100,000.00元、2,700.00元,并向原告陈丹出具《收款单》。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王连生并未向原告陈丹交付涉案房屋,后经原告陈丹多次催促,被告王连生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为此原告陈丹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为2009年12月30日,但被告未按该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到目前为止仍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且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交付房屋,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故原告请求解除《购房协议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因原告的诉请的利息过高,故《购房协议合同》解除后,被告王连生应返还原告陈丹购房款102,700.00元及赔偿相应损失,其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5月25日起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合同》。

二、被告王连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丹购房款人民币102,700.00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09年5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3.00元减半收取1,531.50元,由被告王连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简泽智

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申开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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